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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胡某某,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耿超美,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立璋、王世国,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超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3日生一女。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闹,感情越来越疏远。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关于感情破裂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3日生一女。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从家庭、孩子方面考虑,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多加体贴、照顾,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新审 判 员 解 霞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宁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