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山东济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苟保海、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苟保海,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山东济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车站街**号。法定代表人许春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苟保海。被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七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刘超,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军之,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路****号平安大厦。负责人马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义华,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律师。原告山东济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铁工程监理公司)与被告苟保海、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济铁工程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苟保海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苟保海驾驶鲁M×××××、鲁M×××××挂大型罐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0km+50m处,因雪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的鲁A×××××号三菱帕杰罗越野车、郭创华驾驶的粤A×××××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苟保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经物价部门评估,原告所受损失共计165847元。另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2687元、评估费4440元、保全费1120元、车辆管理费200元、当事人误工费5000元(包括食宿、差旅费等)、租车费1600元,共计1658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苟保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苟保海是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苟保海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及粤A×××××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7时15分,被告苟保海驾驶鲁M×××××鲁M×××××挂大货车沿青银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00KM+50M处,因雪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与张保水驾驶的鲁A×××××、郭创华驾驶的粤A×××××车相撞,造成鲁M×××××鲁M×××××挂、鲁A×××××、粤A×××××三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高密大队第2012121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苟保海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水、郭创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苟保海驾驶的鲁M×××××鲁M×××××挂车车主为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苟保海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三者险),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均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济铁工程监理公司系张保水驾驶的鲁A×××××号三菱越野车车主,事故发生后,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认定,该车维修费为152687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4440元。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服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潍坊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评估报告:鲁A×××××号车损失的市场价值为111293元,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并支出评估费2000元。对潍坊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无异议,要求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依据不足,要求采纳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并不同意承担保险公司支出的评估费。原告并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对该维修明细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提出,维修项目与事故不完全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该两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有车辆管理费200元,当事人误工费5000元(包括食宿、差旅费等),并提供发票8张,包括餐费单据5张,金额2027元,住宿费单据3张,金额808元,火车票2张,金额60元。原告主张租车费1600元,提供了出租车票据10张。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被告苟保海及阳信滨阳工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车辆管理费200元只提供证明不予认可,当事人误工费、租车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直接损失,均不予认可。该事故还导致郭创华驾驶的车辆损坏,郭创华亦已诉至本院,尚在审理过程中。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发票,潍坊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收车辆管理费证明、餐费、住宿费单据、交通费(火车票)票据,出租车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苟保海驾驶机动车辆,与张保水驾驶属原告所有的车辆、郭创华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苟保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保水、郭创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苟保海受雇于被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苟保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苟保海驾驶车辆的主、挂车均在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考虑本次事故致原告及郭创华车辆两车损坏,可由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一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及潍坊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均作出了不同的价值评估认定,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时,被告并未参与,潍坊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的评估系本院委托进行,程序合法,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对该评估报告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111293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4440元,提供了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管理费200元、火车票60元,系为处理事故实际支出,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实际为餐饮、住宿费,考虑事故发生的时间(17时15分),对该部分损失本院适当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租车费160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11293元、评估费4440元、车辆管理费200元、交通费60元、住宿、餐饮费800元,共计11679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4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4793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7元,由原告负担10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4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刘兆胜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秋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