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栖霞市观里镇卫生院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观里镇卫生院,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慕书娥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栖行初字第1号原告栖霞市观里镇卫生院,住所地:栖霞市观里镇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49359153-0。法定代表人刘浩然,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春红、燕云娇,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6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史本健、林强,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慕书娥。委托代理人刘岩,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栖霞市观里镇卫生院不服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28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7-0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经复议,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3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烟行初字第14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红、燕云娇;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本健、林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7-0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用人单位是栖霞市观里镇卫生院,受伤害职工是慕书娥。经调查核实,慕书娥系该单位职工,2008年9月24日,慕书娥骑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到观里镇辛庄村卫生室上班途中,行至栖霞市观里镇孟家村处被同向从后面上来的摩托车刮倒致伤。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2009年7月30日诊断为:1、硬膜下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4、头皮裂伤;5、头皮血肿;6、颅底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慕书娥2008年9月2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因工负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1.1、栖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栖劳仲案字(2009)第52号裁决书;1.2、(2009)栖民一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书;1.3、(2010)烟民一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慕书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及慕书娥不负主要责任的证据:2.1、《栖霞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2.2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3调查徐振福的《工伤调查笔录》;2.4调查慕书娥丈夫张建好的《工伤调查笔录》;2.5《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慕书娥伤后的治疗过程,诊断结论的证明:3.1栖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2慕书娥的门诊、住院病历。证明被告送达的材料:4.1送达回执。证明程序的材料:5.1《工伤认定申请表》;5.2张建好、慕书娥身份证及婚姻关系证明;5.3补正材料告知书等;5.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5.5《工伤认定决定书》;5.6栖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书;5.7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5.8栖霞市观里镇卫生院组织机构代码;5.9三份《工伤调查笔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第十七条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原告诉称,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7-0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经调查核实,慕书娥系该单位职工”不能成立。慕书娥是乡医,所在的单位是村卫生室,根据2003年3月27日栖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栖霞市镇(街道)卫生院、村卫生室(所)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慕书娥及所在的工作单位均属于镇村一体化管理与监督,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慕书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外,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慕书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肇事,也没有出具慕书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作出的工伤结论缺乏法律上的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7-0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辩称,栖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栖劳仲案字(2009)第52号裁决书、(2009)栖民一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书、(2010)烟民一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均能够证明慕书娥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慕书娥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间符合到单位上班的正常时间范围且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肇事逃逸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以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慕书娥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因工负伤。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根据慕书娥丈夫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是合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调查笔录》提出异议,称不清楚;认为《工伤认定办法》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自己颁布的,保障部自己给自己授权,所以不应该适用。原告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慕书娥于2006年4月被栖霞市观里镇卫生院招聘到观里镇南埠村卫生室从事医务工作,同年8月被栖霞市观里镇卫生院调到观里镇辛庄村卫生室工作,慕书娥与栖霞市观里镇卫生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慕书娥在工作期间佩戴由栖霞市观里镇卫生院制发的统一编号的“栖霞市管理镇卫生院”胸章(医师),其工资是按月从卫生室上交医疗费收入中按比例提取,原告为慕书娥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的团体商业保险。2008年9月24日,慕书娥在栖霞市观里镇孟家村处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9月25日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查:栖霞市观里镇东南庄村204号慕书娥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肇事处,被同向后边上来的摩托车刮倒致慕书娥受伤,肇事摩托车逃逸未查获。经初步认定,肇事逃逸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以上。2009年7月6日慕书娥向被告申请工伤确认。2009年9月16日栖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栖劳仲案字(2009)第52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慕书娥在2008年9月24日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慕书娥不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1月19日我院作出(2009)栖民一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慕书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烟民一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7-0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慕书娥2008年9月2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因工负伤。原告不服,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0月20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鲁人社复决字(2012)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7-0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3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烟行初字第14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慕书娥虽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慕书娥在工作期间佩戴由栖霞市观里镇卫生院制发的统一编号的“栖霞市观里镇卫生院”胸章(医师),其工资是按月从卫生室上交医疗费收入中按比例提取,原告为慕书娥投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的团体商业保险,慕书娥的作息时间均受栖霞市观里镇卫生院的约束,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经栖劳仲案字(2009)第52号裁决书、(2009)栖民一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书、(2010)烟民一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慕书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符合到单位上班的正常时间,所受伤害的地点是慕书娥上下班的必经路线,并且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初步认定肇事逃逸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所以被告认定慕书娥为因工负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国务院令第586号《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所在单位应当自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对此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该案第三人在2008年9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2009年7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提供的第2.5号至5.4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办法》是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进行工伤认定。所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7-0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7-0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7-0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波人民陪审员 衣绍生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伟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