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飞扬与管卫泽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166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卫泽,男。委托代理人崔某,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飞扬,男。委托代理人单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新村××201,身份证号码×××0878。上诉人管卫泽为与被上诉人李飞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5日14点左右,管卫泽、李飞扬在从北京飞往深圳的航班上发生争执。李飞扬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场后,管卫泽、李飞扬均拒绝下飞机调解。经民警在机上调解,管卫泽向李飞扬道歉,双方互不追究。航班飞至深圳后,机上工作人员于17时36分向深圳机场派出所报警,双方在深圳派出所做相应笔录。管卫泽在庭审中确认在该笔录中承认与李飞扬互有拉扯。李飞扬主张其在2012年10月5日感到身体不适,并出现头晕呕吐现象,但由于在派出所做完笔录回到家已经很晚了,所以在次日一早到医院检查。根据《接警记录》,李飞扬在2012年11月6日上午致电北京西航站派出所,称因身体不适在医院检查。李飞扬提交的病历本、收费票据、病假意见书显示原告在2012年10月6日、9日、14日就诊,医生诊断为“耳道有血迹、头皮裂伤”等,医生开具病假条建议李飞扬在2012年10月6日至17日期间全休。李飞扬提交相关医疗费收据,并主张花费医疗费用863元。李飞扬提交工薪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上述文件显示李飞扬在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缴税101898.2元,年收入592397元。李飞扬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管卫泽立即赔付医药费863元和误工费28827元;2、管卫泽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管卫泽对李飞扬构成侵权。李飞扬提交的接警记录、报警回执均证实双方曾在2012年10月5日发生纠纷,经民警调解后,管卫泽对李飞扬道歉,且双方抵达深圳后,机上工作人员及时报案,双方亦在派出所做笔录,管卫泽在庭审中亦承认与李飞扬有拉扯行为。李飞扬虽未在2010年10月5日对伤情进行检验,但李飞扬的就诊时间为2012年10月6日上午,就在管卫泽、李飞扬发生纠纷的次日,且从医生的诊断报告来看,李飞扬确存在“耳道有血迹、头皮裂伤”的情形。结合以上情节,管卫泽对李飞扬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李飞扬人身伤害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管卫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飞扬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病历和票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飞扬主张的误工费,李飞扬的病休期间为2012年10月6日至17日,其中有7天为工作日,原审法院根据李飞扬的收入认定管卫泽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158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飞扬因本案可得到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6751元;二、管卫泽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飞扬人民币16751元;三、驳回李飞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李飞扬负担120元,管卫泽负担13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管卫泽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管卫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误。理由如下:首先,从李飞扬提交给原审法院的全部证据材料的内容来看,皆不能证明李飞扬的伤情由管卫泽的行为所造成,更不能证明管卫泽在纠纷过程中用拳头猛击李飞扬头部,造成李飞扬头部受伤。其次,管卫泽在没有对李飞扬实施加害行为。再次,即使管卫泽与李飞扬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互相有拉扯、推搡行为,但一般的拉扯、推揉行为不等同于用拳头猛击头部的加害行为,不足以造成身体损伤。不能证明其所受到的伤害由管卫泽的行为所致。最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令管卫泽赔偿李飞扬的误工费15888元有误,李飞扬提供的收入证明和完税证明不能直接证明李飞扬误工期间的损失,原审法院在计算李飞扬的误工费时,没有按照李飞扬的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根据原告的收入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15888元”也是错误的。首先,原审法院没有调取管卫泽、李飞扬双方在纠纷发生当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该证据的缺失导致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产生偏颇。其次,李飞扬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管卫泽的责任,管卫泽不必承担被侵权人全部的损失。再次,李飞扬首先主动拉扯、推搡管卫泽,李飞扬对损害后果有过错。最后,没有证据显示李飞扬受伤是发生于双方争执过程中,李飞扬所受的损害,可能发生于纠纷过程之中,也可能发生在纠纷过程之前与之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原本应当由李飞扬承担的证明责任转嫁给了管卫泽承担,在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李飞扬的事实主张时,原审法院判决由不负有举证责任的管卫泽承担了不利的后果。同时没有证据证明管卫泽对李飞扬头部进行猛击并造成其耳道有血迹、头皮裂伤的后果。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飞扬答辩称,一、管卫泽的侵权行为导致了李飞扬的伤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已提交了相关的收入证明可以证明误工费。三、李飞扬和管卫泽之间没有达成任何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经本院向深圳市公安局东航站区派出所调取有关本案的材料,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该航班的安全员律某某在HU7705号机上案(事)件移交单上记录,“在北京地面登机期间我听见客舱中有吵架声,过去时看到××C旅客打了××D旅客一拳,马上把他们拉开,后××D旅客打110报警,警察来后××C旅客道歉,警察调解后双方同意继续旅行,起飞后李飞扬要求在深圳叫公安,飞行中双方无任何行为”,该航班乘务长王某也在该份移交单上签名。上诉人管卫泽在2012年10月5日自己叙述的案件经过中写到“这时男子上来抓住我的左手,我这时用右手去挡,右手碰到他的头。”管卫泽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其航班座位号是××排C,在公安人员询问其有无和对方发生打架行为时,其回答“没有,他只是冲过来紧紧的抓住我的手腕,过程中我在挣脱的时候用手推了他脸部一下。”被上诉人李飞扬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其航班座位号是××排D,并称被对方用拳头打两下,在公安人员询问被打部位时,其回答:“打我后脑一下,好像前额也打了一下……。”在公安人员询问有无受伤时,李飞扬回答:“我感觉头有点晕,没有明显外伤。”2012年7月22日,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证明称:李飞扬同志系我司工作人员,该同志2012年10月8日至17日因头部外伤,非因公请假休息,按国家及公司有关规定,非因公病假期间扣发薪酬及相关工作补贴。该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又出具证明称:我公司员工李飞扬因头部受伤,于2013年10月8日至10月17日休非工伤病假。根据相关国家法律和公司规定,应扣除其本人当月工资9065元,交通费补贴1229元,电话费补贴385元,伙食费补贴640元,当月奖金7252元,全勤奖2000元,合计扣除20571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管卫泽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李飞扬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陈述及航空公司的机上案(事)件移交单可以看出,案发当时双方当事人确实有过肢体接触,且管卫泽自己也认可其右手与李飞扬的头部亦发生过接触。李飞扬下机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里即主张被管卫泽打过头部,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李飞扬的头部受伤与管卫泽的击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管卫泽应当对李飞扬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李飞扬因本案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为20571元,但李飞扬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管卫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战云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