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商特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温州华勒雅制衣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温州华勒雅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永商特字第24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负责人:卢立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爱生。被申请人:温州华勒雅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宗国。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廖鸿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称:2011年12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no.33100620110046622),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嘉县桥下镇京岸工业区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嘉国用(2007)第47-0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5008578),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的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最高额为3739000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申请人未受清偿的,申请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被申请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1年12月20日、12月21日,双方就抵押财产分别在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永嘉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永他项(2011)第2647号、温房他证永嘉县字第2268**号】。201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申请人申请借款。2012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33010120120045788),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50万元,具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当日付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对应的担保合同编号为:no.33100620110046622,被申请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亦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2012年12月14日,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4日,到期日期2013年12月11日,执行利率年利率7.8%。借款后,被申请人按约支付了2013年5月21日前的利息。现该借款虽未到期,但是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另外三份借款合同中,被申请人均已违约。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申请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已于2013年5月21日通知被申请人提前偿还借款,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予理会。现申请人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永嘉县桥下镇京岸工业区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5008578)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并就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罚息(罚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上浮50%即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约定计收复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温州华勒雅制衣有限公司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与被申请人温州华勒雅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no.3310062011004662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33010120120045788)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享有抵押物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no.3310062011004662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33010120120045788)约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申请人未受清偿的,申请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被申请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亦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申请人已按约发放贷款,现本案贷款虽未到期,但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被申请人在履行与申请人签订的另外三份借款合同中均已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申请人已于2013年5月21日通知被申请人提前偿还贷款,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予清偿,故申请人有权行使抵押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温州华勒雅制衣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嘉县桥下镇京岸工业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5008578)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2500000元及罚息(罚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即按年利率11.7%计算,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收复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3400元,由被申请人温州华勒雅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廖鸿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赛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