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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郑文明与东莞市新隆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明,东莞市新隆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52号原告郑文明,男,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克宇,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新隆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良玉,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正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文明诉被告东莞市新隆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克宇、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正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明诉称,原告从2011年3月份开始以“恒锋木场刀具五金厂”的名义向被告供货,被告新隆公司于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6月22日以康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隆公司”)的名义收取原告总价27412元的货物,由其公司王啓东、周勇、肖丽娟等人签收。事后被告以康隆公司与新隆公司不是同一间公司为由,拒付原告货款。而相关事实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的证实,康隆公司与新隆公司是同一公司,新隆公司在成立前曾以康隆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故本案货款应由被告新隆公司来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41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741.20元(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暂起计至2013年5月13日为2741.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贸易往来,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并非被告员工;被告成立于2011年6月15日,而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还在给康隆公司送货,说明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工商局查询没有“恒锋木工刀具五金厂”这个主体,原告没有诉权,原告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文明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并提交送货单、(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抬头为“恒锋木工刀具五金厂送货单”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为“康隆”,日期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22日,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分别有“肖丽娟”、“周勇”、“王啟东”等签名,送货人栏有“郑”签名,金额总计26426元,其中日期为2011年5月6日和6月9日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的签名不清楚。原告在庭审中亦不能明确上述两张送货单是由谁签收。除上述两张送货单外,其他送货单的金额共计25438元。(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第17行记载“采购单的采购栏有‘肖丽娟’的签名”,第2页第21行记载“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有‘王啟东’、‘周勇’的签名”,第11页第19行记载“原审法院认定康隆公司与新隆公司系同一公司,新隆公司在成立前曾以康隆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30天,现金支付;明确诉请的利息从2011年8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称,部分送货单显示的货款超过了主张的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原告向“康隆”送货,由“肖丽娟”、“周勇”、“王啟东”等签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康隆公司与新隆公司系同一公司,新隆公司在成立前曾以康隆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同时(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05号案件中代表康隆公司签订采购单及签收货物的人员中包括“肖丽娟”、“周勇”、“王啟东”。本案中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有“肖丽娟”、“周勇”、“王啟东”签名的送货单的金额为25438元。虽然部分送货单显示收货日期为2011年3、4月份,但原、被告双方交易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诉讼时效应以最后一次交易的时间确定。因此,被告主张部分货款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被告新隆公司欠原告郑文明货款2543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43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25438元部分的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新隆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文明支付货款25438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277元,由被告东莞市新隆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露李科龙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