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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州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原告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州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邬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王某某,男。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在巴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1年11月协议离婚,约定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成年。同时约定位于巴州区某小区住房及债权100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原告支付房屋补偿费20万元,此款在2012年12月2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今推明缓。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2011年11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由其支付原告房屋补偿费20万元;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不符,我们2009年5月才办理的结婚手续;我与原告虽达成了离婚协议,但实际上是假离婚,约定的内容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某镇还有700㎡的砖混结构房屋;巴州区某小区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相识,1999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8月生育一女,取名邬某甲(又名王某某,现在巴中市巴州区某小学读书),2009年5月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1月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一、子女抚养及探望子女方式: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个女孩,名叫王某某,离婚后由女方抚养成人,男方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壹仟伍佰元整至18周岁止,此费用由男方每月28日亲自将钱存入女方的银行卡中。男方可探望小孩,探望方式由男女双方自行协商。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1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住房一套,位于巴州区某小区(注:产权证未办),离婚后此房屋归男方所有。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的债权共计壹佰万整,离婚后此债权由男方负责收回并归其所有;有共同的债务共计叁拾捌万元整,离婚后此债务全由男方负责偿还。3、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经济节余。三、其他:男方付给女方房屋补偿费贰拾万元整,此费用在2012年12月2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藏、欺骗,责任由立协议人自负。此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生效。本协议书一式叁份,由立协议人双方和婚姻登记机关分执,具有同等效力。立协议人:男方:王某某、女方:邬某某”。同日,原、被告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同时查明:2003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与巴中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2004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某与巴中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离婚后,被告王某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邬某某房屋补偿费,致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诉请。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分歧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事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依据该离婚协议已经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从《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来看,结合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假离婚,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于2000年4月便同居生活,2003年6月10日双方与巴中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虽提供了2004年其与巴中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在先,且《离婚协议书》中已载明位于巴中市巴州某小区房屋系夫妻共同购买,故被告辩称该房屋是其个人财产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某镇还有700㎡砖混结构的房屋,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邬某某房屋补偿费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晓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