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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茌平县支行与孙玉轲、韩相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孙玉轲,韩相青,赵光武,孙勇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8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地址:茌平县新政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宗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恒辉,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孙玉轲,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韩相青,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赵光武,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聊城工商局职工。住茌平县。被告:孙勇昌,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供电公司职工。住茌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孙玉轲、韩相青、赵光武、孙勇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孙恒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轲、韩相青、赵光武、孙勇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6月28日,我支行与被告孙玉轲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期限为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双方约定被告赵光武、孙勇昌为借款人孙玉轲担保,双方约定在此期间任借款人在我支行处贷款,两位担保人均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支行按照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28日向被告孙玉轲支付借款1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只偿还利息,后八个月偿还本金和利息。合同签订当日,我支行将1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孙玉轲。在合同履行中,经我支行多次催要,被告孙玉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光武、孙勇昌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支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玉轲及其财产共有人韩相青偿还我支行贷款本金76966.58元及利息3948.98元(截至2013年6月17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赵光武、孙勇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孙玉轲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韩相青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赵光武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孙勇昌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邮储银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与担保关系。经审查,该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于2012年6月28日,甲方为邮储银行,乙方为借款人孙玉轲,丙方为保证人赵光武,丁方为保证人孙勇昌,该合同第十二条贷款担保方式约定:“乙方选择第一种担保方式(即丙方赵光武和丁方孙勇昌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甲方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合同落款处有甲方银行合同专用章和乙方借款人孙玉轲、丙方保证人赵光武、丁方保证人孙勇昌的签字、手印。该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孙玉轲于2012年6月28日在邮储银行借款时双方签订,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乙方不按期归还本金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落款处均有贷款双方的签字、印章。2、分期还款计划表以及还款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当还款和实际还款情况。经审查,该份材料记录了被告孙玉轲应当还款和实际还款情况。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4个月只偿还利息,后8个月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孙玉轲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84%,截至2013年8月1日,被告孙玉轲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16067.15元,偿还利息共计17451.61元。3、小额贷款申请表及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明邮储银行已向借款人孙玉轲发放贷款15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邮储银行于2012年6月28日向借款人即被告孙玉轲发放贷款15万元。4、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共6份,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四份证据内容真实,借款人孙玉轲在邮储银行借款15万元并由赵光武、孙勇昌担保的担保借款关系明确,对于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孙玉轲、赵光武、孙勇昌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借款人孙玉轲向邮储银行借款1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第十二条贷款担保方式约定:“乙方选择第一种担保方式(即丙方赵光武和丁方孙勇昌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甲方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依约向被告孙玉轲发放了贷款15万元,截至2013年8月1日,被告孙玉轲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16067.15元,偿还利息共计17451.61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玉轲一直未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邮储银行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孙玉轲及其财产共有人韩相青偿还我支行贷款本金76966.58元及利息3948.98元(截至2013年6月17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要求被告赵光武、孙勇昌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孙玉轲、韩相青、赵光武、孙勇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孙玉轲、赵光武、孙勇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间的担保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依约向孙玉轲发放了贷款15万元,截至2013年8月1日,被告孙玉轲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16067.15元,偿还利息共计17451.61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玉轲一直未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邮储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孙玉轲申请贷款的用途为进电脑,应当视为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并且在贷款申请书中,被告韩相青作为被告的母亲在主要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被告孙玉轲的婚姻状况为未婚,虽然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仅为孙玉轲一人,但该笔借款应视为家庭共同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被告在原告邮储银行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8月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43033.71元,偿还利息共计4303.29元。综上,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孙玉轲、韩相青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3932.85元及利息2402.25元并承担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赵光武、孙勇昌作为被告孙玉轲的保证人对被告孙玉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且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笔借款发生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因此被告赵光武、孙勇昌作为担保人理应依照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赵光武、孙勇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诉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轲、韩相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33932.85元及利息2402.25元并承担后续利息(后续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赵光武、孙勇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光武、孙勇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玉轲、韩相青追偿。三、驳回原告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元,保全费840元,共计266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承担50元,由被告孙玉轲、韩相青承担2613元,被告赵光武、孙勇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东风审判员  刘洪利审判员  庄立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