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吴明官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魏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吴明官,男,195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海昌街道硖东社区硖东北区二里**号。身份证号:3304191950********。委托代理人:邹彦姬,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298号综合楼1-4楼。代表人: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策,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城东路二弄8号306室,系公司员工。被告:魏明,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硖石街道长水里*幢**号***室。身份证号:3304191973********。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明官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彦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策、被告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魏明驾驶牌号为浙FCU6**号轿车,行驶至海宁市区干河街和河东路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43元、护理费8012.10元、残疾赔偿金124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2183.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明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按参与度计算。被告魏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47190.93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30元,合计48570.9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情况。二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二、门诊病历3份、出院小���2份、临时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3月26日的出院小结说明原告自身存在颈椎病。证据三、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514.30元。二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与事故的参与度为50%;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花去鉴定费1800元。二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五、身份证、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手册及公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需要提供房屋拆迁协议、城镇居住证明和收入来源证明来佐证。证据六、证明和被扶养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有一被扶养人即原告母亲,原告有一兄弟。二被告质证后表示有异议,该证明��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母亲有几个子女。证据七、交通费发票(粘贴纸)3页,证明原告因伤情治疗需要花去交通费243元。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请法庭酌定。证据八、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魏明的驾驶资格、车辆所属情况,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二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魏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医疗费发票4份及用药清单9页,证明被告魏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7190.93元和相关用药情况。原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原告在嘉兴治疗颈椎病的医疗费用。证据二、发票4份,证明被告魏明为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50、停车费30元。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八,二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对被告魏明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达到证明标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多为公交车发票,金额也与原告的实际就���相符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魏明提交的证据一,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在嘉兴治疗的医疗费用,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3日,被告魏明驾驶牌号为浙FCU6**号轿车,行驶至海宁市区干河街和河东路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车祸致身体损伤,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该后果系与原告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且作用相当,属临界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休息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二个月。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明已垫付医疗费47190.93元,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50、停车费30元。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47705.23元(其中被告魏明支付4719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243元、护理费8012元(2670.7元/天*3月)、残疾赔偿金124380元(34550元/年*18年*20%)、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50、停车费30元。合计185050.2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根据嘉兴新联司法���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车祸致身体损伤,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该后果系与原告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且作用相当,属临界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但其自身颈椎退行性病变,并非系引起原告相关损失的法律上的原因。原告的医疗费等部分的损失,由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引起,不应参照参与度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应参照参与度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477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43元、护理费8012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50、停车费30元。残疾赔偿金1243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参与度50%计算,计67190元,合计127860.23元。因被告魏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679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75445元、财产限额1350元)。其余损失41065.23元,由被告魏明赔偿。因被告魏明已支付医疗费47190.93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50、停车费30元,合计48570.93元,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79289.30元。对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诉请该费用,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诉请中的不合理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9285.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魏明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明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