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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366号原告:李某,女,1976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韩某甲,男,1969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时相识,相识不到半年即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韩某乙。在与被告谈恋爱期间,被告即隐瞒其在海上打鱼的事实,每次给他打电话时他总说他在很远的地方,手机无信号。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曾经公安机关处理。2012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因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应判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另原、被告婚后建有二层楼房一幢,应依法分割,建房时欠原告父母3.45万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提供了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本院(2012)贵民一初字第021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其主张。韩某甲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原告于××××年××月在浙江打工时相识恋爱,并经慎重考虑后自愿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韩某乙。2011年6月,被告在老家建造楼房一幢,欠外债10万元,为了还债,被告只好外出务工挣钱,但原告在此期间背叛婚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在浙江务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婚后,双方继续分别在外务工,且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后认定其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遂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时间虽较短,但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感情基础尚好。双方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原则性的纷争或具有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法定事由。且在诉讼中,被告表现出强烈的家庭责任感和与原告和好的愿望。故应认定双方感情基础仍存在,只要今后进一步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长明代理审判员  窦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