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董传河与卢进申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传河,叶思森,卢进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494号原告董传河,男,生于1970年4月2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段海荣,男,生于1977年8月1日,汉族,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董传海,男,生于1966年8月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系原告之兄。被告叶思森,男,生于1964年12月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文。委托代理人赵立国,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进申,男,生于1972年4月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田焕荣,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传河与被告叶思森、卢进申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传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海荣、董传海,被告叶思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国、卢进申的委托代理人田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传河诉称,2012年11月9日17时20分,被告叶思森驾驶鲁AS05**号三轮汽车沿南水北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水北调路0967线杆南26米处时,与沿南水北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卢进申驾驶的鲁A7T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由被告叶思森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卢进申承担次要责任,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74.83元、误工费12700.80元、护理费63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救援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9586.03元并承担保全费、诉讼费用。被告叶思森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思森负主要责任有异议,被告认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卢进申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叶思森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卢进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本次事故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卢进申带其出去打工造成的,因此,被告属于帮忙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减轻被告卢进申承担的份额。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9日17时20分,被告叶思森驾驶鲁AS05**号三轮汽车沿南水北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水北调路0967线杆南26米处时,与沿南水北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卢进申驾驶的载着原告董传河的鲁A7T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作出第370113201201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思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进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传河无责任。原告董传河受伤后被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胫骨平台及髋间隆突骨折、左股骨外髋骨折、额部血肿并皮肤裂伤、脑震荡、双眼睑上唇胸部等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33374.8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段好玉、其兄董传海二人进行护理,原告及二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诉讼中,原告董传河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至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烟富司鉴(2013)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董传河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董传河伤后误工期限为6个月(包括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期限)。3、董传河伤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包括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期限)。4、董传河后续治疗费用可拟定为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另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鲁AS05**号三轮汽车的车主为叶思森,鲁A7T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卢进申。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叶思森为原告董传河垫付医疗费300元。原告董传河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并在该公司报销医疗费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为凭,经开庭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思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进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传河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原告董传河的损失应由被告叶思森按照70%、卢进申按照30%的比例共同赔偿。由于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已经作出明确规定,虽然被告叶思森未购买交强险,但也应由其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再由被告叶思森、卢进申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董传河提交的31533.01元住院费单据及诊断证明书系带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公章的复印件,两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报销医疗费用而将原件留存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住院费单据及诊断证明书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33374.83元,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董传河伤后误工期限为6个月(包括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期限),对原告误工费本院认定25755÷365×180为12700.8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董传河伤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包括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期限)。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25755÷365×30×2)+(25755÷365×30)为635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为900元;5、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董传河后续治疗费用可拟定为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董传河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25755×20×10%为51510元;7、鉴定费2900元,原告提交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救援费350元,原告提交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向本院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无证据提交,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思森赔偿原告董传河医疗费26362.38元、误工费12700.80元、护理费6350.40、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5600、伤残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2030元、救援费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6428.58元,扣除已垫付的300元,剩余106128.58元由被告叶思森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卢进申赔偿原告董传河医疗费701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救援费105元、鉴定费870元,共计8257.45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董传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原告董传河承担50元,由被告叶思森负担1870元,由被告卢进申负担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代理审判员 周治强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