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刑初字第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0306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苏HH59**号轿车,从盐城市滨海县往淮安市区,沿苏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6KM+450M处,与前方斜过公路的由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于某���受伤后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被告人邢某某及该车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邢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物证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且得到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爱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