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任纪长、施秀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任纪长,施秀芬,任建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代表人:张伟明。委托代理人:陆晓丹。委托代理人:傅胜凯。被告:任纪长。被告:施秀芬。被告:任建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被告任纪长、被告施秀芬、被告任建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纪长、被告施秀芬、被告任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任纪长、被告施秀芬、被告任建斌与原告签订了(个借)字(宁波)行(余姚)支行(2012)年(88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个贷字宁波行余姚支行2012年197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罚息利率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抵押房屋被有权机关查封或和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违约的均属于本合同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如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7月11日,三被告以共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余姚中国塑料城国际商务中心3幢1006室的商业房屋作为抵押(他项权证号:C1207254)。2012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00000元,当期执行年利率6.9%。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2日,其余利息已逾期,抵押物也被有权机关查封,属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任纪长、被告施秀芬立即清偿(个借)字(宁波)行(余姚)支行(2012)年(88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700000元,支付利息9276.1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1日),合计1709276.15元,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任纪长、被告施秀芬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0元;三、若被告任纪长、被告施秀芬仍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余姚中国塑料城国际商务中心3幢1006室房屋(权证号:B1100591、B1100592)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任建斌对被告任纪长、被告施秀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四项诉讼请求并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任纪长、被告施秀芬立即清偿(个借)字(宁波)行(余姚)支行(2012)年(88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700000元,支付利息9276.1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2日),合计1709276.15元,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还款明细各1份。被告任纪长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施秀芬、被告任建斌未作答辩。被告任纪长、被告施秀芬、被告任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8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纪长、被告施秀芬、被告任建斌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本金应当归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律师费用的收取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本院对此均予以支持;原告有关实现抵押权的主张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纪长、被告施秀芬、被告任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纪长、被告施秀芬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1700000元,支付利息9276.1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2日),合计1709276.15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任纪长、被告施秀芬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四、若被告任纪长、被告施秀芬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就被告任纪长、被告任建斌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余姚中国塑料城国际商务中心3幢1006室房屋(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B11005**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B1100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任建斌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纪长、被告施秀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48元,由被告任纪长、被告施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审 判 员 严 波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