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隋秀山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杨维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秀山,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杨维晓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隋秀山,男,汉族,个体业者。委托代理人高玉春,胶南王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奎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男,汉族,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铮,男,汉族,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杨维晓,男,汉族,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隋秀山为与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建集团”)、被告杨维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秀山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春,被告胶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张铮,被告杨维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秀山诉称,2009年10月,原告承揽被告胶建集团下属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胶建集团城阳分公司”)负责施工的李沧区振华路2号泉州商贸城工程的植筋项目的制作和安装,由泉州商贸城工程项目经理杨维晓和原告协商确定了材料及价格等事项。之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植筋任务,经结算应支付给原告植筋款401826元。但胶建集团城阳分公司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同时,经核实,胶建集团城阳分公司是被告胶建集团(原名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胶建集��应对该债务承揽偿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植筋款346826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胶建集团辩称,胶建集团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维晓辩称,该是胶建集团的项目经理,负责涉案工程项目,并与胶建集团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由建设单位青岛泉州商贸城有限公司拨付到胶建集团,但胶建集团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346826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经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在青岛市城阳区申请设立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经营范围是为上级公司联系业务。2011年4月2日,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2011年4月29日,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将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五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5份在案为凭。再查明,被告杨维晓系被告胶建集团职工,自2004年至今担任胶建集团项目经理。2011年底,杨维晓向原告隋秀山出具《随秀山植筋组结算单》1份,结算款项合计401826.6元,并注明“胶建集团城阳分公司泉州商贸城工程”,落款处由杨维晓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1份及原告、被告杨维晓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原告称,杨维晓代表胶建集团城阳分公司泉州商贸城项目部与原告就涉案工程项目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09年10月进场施工,于2010年3月完工。在植筋项目安装过程中,杨维晓分3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现在杨维晓处。工程结��后,原告多次找到杨维晓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杨维晓一直以胶建集团尚未拨付工程款为由迟迟不支付欠款,也不出具书面结算材料;2012年春节前原告到杨维晓家中,在原告一再要求下,杨维晓才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之后原告曾多次向杨维晓催要欠款,但杨维晓仍然未支付欠款。被告杨维晓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及提交的结算单均无异议,认可该结算单系其本人于2011年底向原告所出具的涉案工程量。被告胶建集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1)结算单中的名字是随秀山,而不是原告;(2)结算单无其单位胶建集团的盖章确认;(3)结算单不能证明原告承建了涉案工程,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胶建集团存在经济往来;(4)结算单的出具时间也无法确定;(5)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胶建集团城阳分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已变更为中启胶建集团房建五分公���,而原告及杨维晓所述结算单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底,但该份结算单仍以城阳分公司的名义出具,显然原告、杨维晓所述的结算单出具时间与实际不符。原告对此认为,其承揽该项目时胶建集团所属城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尚未变更,因此结算时理当写明城阳分公司,况且城阳分公司仅仅是名称变更,其性质上仍是胶建集团的分支机构,不影响胶建集团对本案所涉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胶建集团认可其在青岛市城阳区除房建五分公司外,没有其他分公司。被告胶建集团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推定该结算单是2011年4月27日前出具,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0年3月竣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已支付了55000元,也就是原告在2010年3月前收到了最后一笔款项,也说明了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胶建集团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按照与被告胶建集团的项目经理杨维晓的口头协议完成了相关工程的施工,双方亦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原告已收到部分工程款,因此原告与胶建集团就涉案工程项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维晓作为被告胶建集团的项目经理,其就涉案的泉州商贸城植筋制作安装工程项目以胶建集团城阳分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的缔约、付款、结算等民事活动均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胶建集团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维晓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胶建集团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款。虽然被告胶建集团对其项目经理杨维晓以胶建集团城阳分公司泉州商贸城工程名义出具的结算单提出异议,但杨维晓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胶建集团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杨维晓出具的结算单予以采信,认定涉案工程项目总价款为401826.6元。原告与杨维晓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付款55000元,且该款原告已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6826元(401826.6元-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维晓于2011年年底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年底开始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尚不满两年,因此被告胶建集团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隋秀山泉州商贸城植筋项目工程款346826元。二、驳回原告隋秀山对被告杨维晓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2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320元,合计88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8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密亮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