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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朱树华与吴诗旺、浙江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树华,吴诗旺,浙江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朱树华。委托代理人施雪梅。被告吴诗旺。被告浙江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曹跃棋。委托代理人戴建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来发。委托代理人邵土林。原告朱树华诉被告吴诗旺、浙江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园建设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徐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树华的委托代理人施雪梅、被告吴诗旺、通园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建庭、华安保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树华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吴诗旺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澧浦镇澧兴路由西往东行驶。10时05分许,行驶至澧兴路澧浦加油站后侧地段时,与原告朱树华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诗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树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二处九级伤残。被告吴诗旺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通园建设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金华公司投保,现请求被告吴诗旺、通园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517.11元并由被告华安保险金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工商登记信息、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3、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4、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出院记录一张、费用清单五张、门诊收费收据三张;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费用清单二张、用血互助金发票一张、收款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花去的医疗费情况。5、金华广福医院诊治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的情况。6、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花去的鉴定费用。7、失地农民保障手册复印件一张、加盖有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东分局公章及澧浦镇澧浦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张,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十一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被告吴诗旺辩称,我是浙江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被告通园建设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费是由金华广福医院出具的,不予认可。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已垫付3.7万元医疗费。被告华安保险金华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5968.06元,其中6373.94元为非医保费用应扣除,原告所支出的用血互助金及收款收据等三张发票不应赔偿;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按60天计算,按45.9元/天计算,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过高,并应按农标计算,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因已有残疾赔偿金故不应支持;误工费以100天并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诗旺、通园建设公司、华安保险金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被告吴诗旺对原告提交的第1-6、8项证据无异议。被告通园建设公司、华安保险金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4、6、8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4、6、8项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7项证据,被告通园建设公司、华安保险金华公司认为,原告未在金华广福医院治疗,其出具的诊治证明不真实,加盖有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东分局公章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失地情况。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华市中心医院及金华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对其后续治疗费的情况以该两家出具证明为宜且该项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东分局系法定的土地资源管理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本院对金华广福医院出具的诊治证明书不予认定。对加盖有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东分局公章的证明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并不是正式的票据,本院对该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原告433333333333333333333根据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20日,被告吴诗旺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澧兴路由西往东行驶。10时05分许,行驶至澧兴路澧浦加油站后侧地段时,与原告朱树华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树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诗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树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化去住院医疗费35738.31元及门诊费用1977.6元。后原告又于2012年5月11日在该医院住院6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0012.1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通园建设公司已垫付37000元。2012年8月9日,原告就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等项目,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原告朱树华的外伤致右髋关节,左髋、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分别构成九级、九级伤残;原告朱树华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计算;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天止;营养时间为75日,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20元。庭审中查明,原告所在村集体的土地被全部征用。被告吴诗旺为被告通园建设公司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金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为了治疗伤势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的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合理,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误工时间等项目已经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本院认为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计算的依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交的加盖有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公章金东分局的证明,证明了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已被全部征用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吴诗旺系被告通园建设公司的雇佣驾驶员,根据有关规定,吴诗旺在履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通园建设公司承担替代的赔偿责任。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金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华安保险金华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朱树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7728.06元、残疾赔偿金136272.4元(30971元/年×10年×22%)、误工费9333.5元(84.85元/天×11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营养费5163.75元(68.85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交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司法鉴定费2320元,共计229177.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其为浙江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树华因交通事故中而遭受的损失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被告浙江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树华因交通事故中而遭受的损失即医疗费47728.06元、残疾赔偿金33272.4元、误工费9333.5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51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交通费1700元,共计106857.71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22685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浙江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朱树华的37000元款项,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206元及司法鉴定费2320元,余款32474元从该款中扣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浙江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朱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被告浙江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陈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