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三川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三川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三元织造有限与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三川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三川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绍兴市三川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东梅。委托代理人:魏德祥。委托代理人:高飞锦。被告: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青惠。原告绍兴市三川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绍兴市三川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2013年6月19日,本院依据原告绍兴市三川纺织品有限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三川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飞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三川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曾有过业务往来,当时已钱货两清。由于当时支付货款是通过企业网上银行汇款,被告信息便一直保留在原告网上银行系统中。2013年5月15日13时07分左右,因原告出纳工作疏忽,把本应汇付给浙江三元纺织有限公司的货款64924元,错误地汇入了被告的帐户。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49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付款明细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入账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5日和5月24日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份、要求退回错汇款项的报告和快递单各1份。被告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要求退回错汇款项的报告和快递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5月24日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该证据显示的是原告与案外人浙江三元纺织有限公司的资金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至9月间存在交易往来,货物价值共计153371.10元,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至8月24日通过网上银行付清货款153.371.10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64924元给被告。后发现该款应实际支付给浙江三元纺织有限公司,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返还。2013年5月24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浙江三元纺织有限公司64923.75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货款153371.10元,现向被告多支付了64924元,而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49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绍兴市三川纺织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6492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3元,减半收取711.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31.50元,由被告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尚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