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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兴华与朱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华,朱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666号原告:张兴华。委托代理人:许晓燕。被告:朱林华。原告张兴华为与被告朱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华起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1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被告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还款日期约定为2011年8月22日。在2011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原告同意后将23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被告因厂里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000元,但被告在借款后都没有归还原告借款。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原告同意后将34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被告今向原告借款3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7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林华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6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1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其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22日;同年12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再次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其向原告借款23000元;2012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同时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其向原告借到3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2年12月14日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共计67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67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林华归还原告张兴华借款人民币67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元,由被告朱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凯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