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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石商初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钱入平与王行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入平,王行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石商初字第0200号原告钱入平,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天华。被告王行建,居民。原告钱入平与被告王行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怡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入平诉称,2011年下半年,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施工,双方于同年12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需给付原告费用5200元,被告以手头资金紧为由,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许诺过几天就付清。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依法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行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王行建雇佣原告钱入平的挖掘机在被告工地施工,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200元,被告因资金短缺为由,书写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钱入平挖掘费伍仟贰佰元整,5200元。王行建,2011年12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行建雇佣原告钱入平的挖掘机在被告工地施工,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王行建共欠原告钱入平劳务费5200元,被告王行建应当给付。因此,对原告钱入平要求被告王行建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行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行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钱入平劳务费5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王行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行建承担。该费用原告钱入平已预交,由被告王行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钱入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张怡鹏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文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