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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刘学仁、刘洪博等与吕京科、华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仁,刘洪博,刘洪菊,吕京科,华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576号原告刘学仁。(死者丈夫)原告刘洪博。(死者儿子)原告刘洪菊。(死者儿)委托代理人何洪峰。被告吕京科。被告华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街10298号。(未到庭)三原告与被告吕京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洪峰、被告吕京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6时47分许,吕京科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标准的鲁V×××××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店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沿南北沥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的刘学仁(载艾会香)驾驶的金鸽牌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刘学仁受伤,艾会香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吕京科、刘学仁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艾会香无责任。经查吕京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京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是我自己的。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给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兑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V×××××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6时47分许,吕京科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标准的鲁V×××××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店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沿南北沥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的刘学仁(载艾会香)驾驶的金鸽牌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刘学仁受伤,艾会香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吕京科、刘学仁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艾会香无责任。刘学仁受伤后,在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医疗费8360.77元。吕京科给付10000元。2012年11月27日,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尸体检验鉴定书,艾会香因颅脑损伤死亡。收取刘学仁鉴定费500元。2013年3月12日,青岛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学仁:1、左下肢损伤致残程度为五级;2、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90日;3、安装左大腿假肢费用每次约需人民币15000元-20000元左右,使用周期约5年。收取鉴定费2400元。2013年1月25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鉴定刘学仁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910元。收取鉴定费200元。刘学仁在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300元。另查明,死者艾会香是刘学仁的妻子,1952年5月7日出生。刘学仁的母亲泮春花,1928年12月4日生,育有五个子女。吕京科所有的鲁V×××××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1月25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鉴定鲁V×××××号重型普通货车车损为3080元,收取鉴定费300元。吕京科在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检验鉴定费4200元、清障作业等费用341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证明、公安派出所证明、交强险保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收条、医疗费、检验费、尸检费、鉴定费、交通费、清障作业等费用单据等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吕京科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与刘学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吕京科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吕京科所有的鲁V×××××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的损失再由吕京科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吕京科给三原告垫付款及在事故中的损失,应当予以兑除。原告刘学仁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财产受损及三原告的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刘学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等因素,数额合理。死者艾会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赔偿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其亲属情况及当地风俗等因素,认为以5人各7天误工较为合理。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其请求赔偿残疾器具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安装假肢费用,以安装3次每次17500元为宜。其他请求赔偿项目部分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均在合理范围,予以采纳。本案中三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360.77元、护理费8104.5元(90.05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12元×44天)、交通费600元(含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刘学仁)8597.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151.75元(90.05元×35天)、尸检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79800元、丧葬费18699.5元、残疾赔偿金142698元(13990元×17年×60%)、残疾器具费52500元(17500元×3次)、被抚养人(泮春花)生活费5191.8元(8653元×5年×60%÷5人)、鉴定费2600元、车损1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541241.82元。其中护理费8104.5元、误工费11749.25元、死亡赔偿金279800元、丧葬费18699.5元、残疾赔偿金147889.8元(142698元+5191.8元)、残疾器具费52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527343.05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的417343.05元,应当由吕京科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250405.83元(417343.05元×60%)。医疗费8360.7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8元,共计8888.77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车损1910元、尸检费500元,共计2410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的410元,应当由吕京科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246元(410元×60%)。吕京科的合理损失如下:检验鉴定费4200元、清障作业等费用3410元、车损3080元,共计10690元,三原告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应当赔偿吕京科经济损失共计427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0888.77元;被告吕京科应当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0651.83元。兑除吕京科给付款10000元及经济损失中三原告应负担部分,吕京科实际应当赔偿三原告236375.8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20888.7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京科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3637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8720元,由被告华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11元;被告吕京科负担7609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景东审判员  赵忠书审判员  纪修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