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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5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军诉白勤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白勤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632号原告李军,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白勤彪,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李军诉被告白勤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勤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被告白勤彪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白勤彪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白勤彪偿还借款本金683000元,并将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5月1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本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白勤彪偿还借款本金917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军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白勤彪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3个月的事实。被告白勤彪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白勤彪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后被告白勤彪偿还借款本金683000元,并将剩余借款本金917000元的利息付至2013年5月12日,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85%/年(6个月内)。诉讼中根据原告李军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白勤彪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二粮站南侧某商住楼与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二粮站南侧某商住楼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李军与被告白勤彪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勤彪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85%/年(6个月内)。故该笔借款利率应以基准贷款四倍利率19.5‰/月计算,诉讼中原告主张按2%/月计算借款利息,对原告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勤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917000元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利率19.5‰/月计算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6940元,由被告白勤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强唤霞审判员  焦子博审判员  杜 鹏二O—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