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严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XX,严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501号原告温XX,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身份证号码:…..。被告严XX,男,1992年5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XXX。委托代理人曾XX,男,汉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龙湖镇塘东村……,该公司员工。原告温某某诉被告严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XX、被告严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15时45分,被告严XX驾驶粤EKEX**号微型轿车逆向行驶,当行至汇源3号岗出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E53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右小腿挫伤,右小腿骨膜损伤,右侧胫骨内侧平台塌陷,不排除骨折。粤EKEX**号微型轿车在被告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81.14元;2、误工费2695元(3300元/月÷30天×24.5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676.14元,被告严XX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4676.1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严XX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严XX负事故全部责任;4、粤E**…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5、原告的误工证明、请假证明及佛山市高明区XX教育咨询服务部(下简称“XX教育”)的营业执照各一份、工资单三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请病假及工资收入情况;6、病历一本、检查报告单四张,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7、收费收据十八张、费用明细清单十二张、诊断证明书六张,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及需休息治疗。被告严XX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无异议。被告严X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请求与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严XX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险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粤E**…号车辆的投保情况;3、粤E**…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为车辆垫付的拖车费和维修费132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XXX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粤E**…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医疗费部分缺乏依据;误工时间及误工工资由法院予以核实;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对于被告XXX公司在庭前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本院当庭进行了出示,原告及被告严XX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严XX对原告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严XX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9日15时45分,被告严XX驾驶粤EKEX**号微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高明区泰华路汇源豪庭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E53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8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右肩、右膝及右小腿挫伤等;经X线检查右侧胫骨内侧平台稍塌陷,不排除骨折。原告从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6月4日在该院持续门诊治疗,该院建议原告休息至2013年6月13日。原告合计支付门诊挂号费、医疗费合计2005.62元。粤EKEX**号微型轿车在被告XXX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事发前在XXX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原告从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6月12日因本次事故请假休息,合计25天。另查被告严XX已支付粤E53X**号摩托车拖车费、维修费1320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18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作为案件定责的依据。由于被告严XX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XXX公司是粤EKEX**号微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故被告X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严XX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和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合计支付门诊挂号、医疗费为2005.6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981.14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合计误工25天,其请求误工24.5天合法有效。原告每月工资33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695元(3300元/月÷30天×24.5天)。原告的损失合计4676.1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XXX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严XX承担。至于被告严XX支付的粤E53X**号摩托车拖车费、维修费,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无事故责任,而且其也没有主张相应的损失,故该损失不属于本案的范围。被告严XX可与其保险公司协商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4676.14元给原告温XX;二、驳回原告温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严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永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青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