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昌盛钢业科技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昌盛钢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54号申请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14号。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青、魏新沂,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江苏昌盛钢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苏州路7号。法定代表人戚刚。申请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认定被申请人江苏昌盛钢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昌盛公司)违反《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拖欠模具班组陆飞等12名职工工资64860元;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职工工资总额;没有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的要求报送第8项书面材料,也没有按照该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改正,该局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3年1月31日对昌盛公司作出宿人社察罚字(2013)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6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2月2日送达被申请人昌盛公司。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5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及时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被申请人在催告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罚款16000元,加处罚款46560元,合计6256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拖欠模具班组陆飞等12名职工工资,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职工工资总额,没有按照要求报送陆飞等职工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资料和劳动合同材料,也没有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改正的违法事实存在,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处罚数额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人市人社局有权申请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本数。综上,申请人市人社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市人社局所作的宿人社察罚字(2013)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加处罚款自2013年5月3日起,每日按未缴纳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昌盛公司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昌盛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志群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