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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苏文锐、李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苏文锐;李燕;孔永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文锐,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住陆河县。原审被告:孔永火,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委托代理人:邓腾飞,广东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文锐因与被上诉人李燕、原审被告孔永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陆河县人民法院(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文锐、被上诉人李燕、原审被告孔永火的委托代理人邓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燕欲购买被告孔永火座落于陆河县河田镇丰南街19号的楼房,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1、转让标的;2、房地产产权现状;3、转让价款;4、定金;5、房地产交付;6、合同附件;7、法律适用和纠纷解决;8、合同数量及持有;9、合同生效。该合同经被告孔永火(卖方)、原告李燕(买方)、中介方叶光椅、被告苏文锐(担保方)签名并各持一份。原告李燕于2011年4月26日向被告孔永火支付了30000元作为买房定金,被告孔永火立有收据给原告李燕存执,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燕购房定金叁万元。经收人孔永火。2011、4、26”。原告李燕于2011年5月9日向被告孔永火支付了3000元购房款,并立有收据,收据内容为“兹收到李燕购房款叁仟元。经收孔永火。2011年5月9日”。此款已退还原告。由于被告孔永火无法办理楼房过户手续,无法再履行楼房买卖合同,原告李燕向被告追讨定金,被告孔永火于2011年8月份返还定金10000元。按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苏文锐自愿为卖方(孔永火)收取的定金作担保,卖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退回定金,被告苏文锐有责任替卖方(被告孔永火)偿还买方(原告李燕)所付定金。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返还定金。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永火双倍返还原告买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苏文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支付定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已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买房定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孔永火辩称原告的3万元定金是原告交给被告苏文锐,被告孔永火并无收到3万元定金,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孔永火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双倍定金6万元,合同中并无此条款,诉求无理,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孔永火称被告苏文锐自愿为卖方收取的定金做担保,有责任替卖方偿还买方所付定金,认为原告应向被告苏文锐收回定金,不该把被告孔永火诉诸法院,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文锐辩称原告李燕怕过定后房屋升价卖方反悔,要求我担保;合同第四条确实没看见,可能是原告李燕加上去的,三份合同都不同,作为中介人赚中介费,没有必要为你担钱,请求法院判他们买卖双方支付中介费20000元。以上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苏文锐也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永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给原告李燕人民币60000元,已退还的人民币10000元可予以抵除。二、被告苏文锐对被告孔永火双倍返还购房定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孔永火和被告苏文各锐负担500元。上诉人苏文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是卖房定金担保人,但30000元定金是由孔永火收取并出具单据。2011年4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李燕通过调换合同骗取上诉人签字,合同第四条是李燕加上去的,证人叶某以作证。再则,李燕向本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故债权人提起诉讼己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的连带责任明显错误。另外,孔永火明知楼房无法办理过户,还收取定金,明显属于诈骗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双倍保证金600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燕答辩称:关于苏文锐提出的篡改合同一事,当时是已经打好的合同,但他们看好以后,苏文锐与孔永火因不同意其中的一条,所以就删掉,造成觉得合同被篡改。并且他们签的每份合同都有“上诉人需为原审被告偿还定金”这条,故苏文锐提出篡改合同是不成立的。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我是不可能去买这楼房的,对方说我有诈骗的行为,这是不存在的。合同已生效后,苏文锐曾说因办理房产证,需另支付钱,但因为时间太久了,故我拒绝了这个要求。因苏文锐与孔永火原有经济纠纷,故当时苏文锐是让我先把购房款打到他账上,扣除完才给孔永火的,但因这次交易没有完成,故也没有后续的做法了。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孔永火答辩称:本案楼房买卖合同无法实现是因为房产证仍被抵押而无法取出。本人在没有收到定金的前提下仍还给李燕1万元。苏文锐是3万元定金的实际收款人,应由其交还李燕,且依据《楼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苏文锐自愿为卖方收取的定金做担保。如无法赎出房产证,又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退回定金,苏文锐有责任替卖方偿还买方所付定金。苏文锐诉称李燕通过调换合同骗取其签字,理由根本不成立。其次,李燕虽付出了3万元定金,但本人已付还1万元,李燕实际付出2万元,双倍返还定金也应是4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苏文锐是否应该对孔永火双倍返还购房定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李燕与原审被告孔永火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燕依约支付定金人民币3万元,孔永火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原审判决孔永火双倍返还李燕购房定金6万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因孔永火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李燕催讨,孔永火已返还定金1万元,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上诉人苏文锐自愿在双方《楼房买卖合同》中作为担保方签名,约定“有责任替卖方偿还买方所付定金”,应视为对李燕所提供定金作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苏文锐对孔永火双倍返还购房定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苏文锐提出李燕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通过调换合同骗取其签名,合同第四条是李燕加上去的,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苏文锐与李燕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且苏文锐在二审庭审中承认李燕在起诉前有向其主张过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苏文锐提出李燕提起诉讼己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苏文锐以被上诉人李燕篡改合同及超过保证期间为由请求改判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苏文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剑亚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维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