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华通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8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奉化市溪口镇丰镐房附近一居民家出发,18时21分许,当车行驶至江拔线中兴中路13号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陈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海存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单、照片、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