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传平与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杨传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毓庆。委托代理人:李燕峰、金铿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平。上诉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传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杨传平在安徽一建公司承建的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2009(57)地块B块明秀园建设工程工地工作,月工资4500元,安徽一建公司已支付杨传平23000元,余款26500元至今未付。2013年2月28日,杨传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徽一建公司支付工资60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安徽一建公司提供的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提供的安徽一建公司关于要求发放民工工资报告,虽然该站在报告中备注报告由戚信祥提供,无法确认报告的真实性,但现无有效证据证明戚信祥所提供的该份报告系虚假制作。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应当认定杨传平、安徽一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徽一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因杨传平陈述其在安徽一建公司工地劳动期间月工资4500元,同时工地负责人戚信祥将垃圾清理工程分包由其施工,其另行雇佣他人从事清理工作,该工程款与劳动报酬一并进行结算,共计83200元,故其中33700元应为建设工程价款,非杨传平在安徽一建公司工地工作的劳动报酬所得,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杨传平应当另行主张,故杨传平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安徽一建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一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传平劳动报酬26500元;二、驳回杨传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安徽一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一建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宣判后,安徽一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提供的关于要求发放民工工资报告一份,欲证明该份报告由戚信祥提供,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无法确认该份报告真实性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站在报告中备注报告由戚信祥提供,无法确认报告的真实性,但现无有效证据证明戚信祥所提供的该份报告系虚假制作,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传平提供的关于要求发放民工工资报告,系由戚信祥提供,虽然戚信祥为项目管理人,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劳动保障站提供的关于2011年的工资表,该份工资表中并没有被上诉人的姓名,仅仅是在报告中突然出现了被上诉人的名字,依据正常的工资表制作,不可能在2011年工资表中没有的姓名而在报告中出现,与日常的习惯也不符合。另外,在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依法向在工地工作的工作人员裘增贤、孙世高予以了调查取证,就被上诉人在工地上工作的情况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根据该两位工作人员的陈述,被上诉人并未在工地上工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安徽一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工资表,证明:劳动保障站对该份工资表的真实性及可信度进行了表述,也证明了工资表的可信度较高,要优于工资发放报告;第三页中杂工部分并未有被上诉人的名字,而且该部分内容也是由戚信祥和杂工班组组长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发生劳务关系。2、裘增贤、孙世高调查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在工地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杨传平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26500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劳动合社会保障管理站关于要求民工工资发放报告真实、合法、有效。该报告欠被上诉人83200元报酬真实无误,并经劳动保障站确认。报告中明确戚信祥是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戚信祥就上诉人承包工程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均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负责。戚信祥提供工资发放报告并无虚假。二、上诉人于2012年8月1日向萧山区劳动保障局党山镇劳动保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再次确认戚信祥与民工工资领取人对在该项目的工作事实和所领取结算工资的真实性负责。且上诉人在其他案件的上诉中,对本案同一份工资发放报告的真实性从未提过任何异议。综上,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传平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对上诉人安徽一建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对证据1,杨传平认为其不列入施工队的工作人员名单,其是归戚信祥管理;本院认为该证据已加盖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的公章,真实性可以认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证据2,杨传平认为证人工作时间短,且不了解所有的工作人员情况;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不明,且从其陈述的内容看,其确实对人员情况也并不完全了解,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杨传平提交了由安徽一建公司出具给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的《关于要求民工工资发放的报告》及情况说明作为证据,而安徽一建公司则提交了同样由其出具给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的《关于要求民工工资发放的报告》、工资表等作为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作进一步的分析。杨传平与安徽一建公司共同提交的《关于要求民工工资发放的报告》,已将杨传平列入了民工人员表,且确认欠款金额为83200元。而安徽一建公司提交的另一份证据工资表,虽然确实没有将杨传平列入工作人员名单,但该证据本身并不足以直接否定《关于要求民工工资发放的报告》的证明效力,而杨传平对此问题所作出的解释也基本符合情理。现原审法院通过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认为杨传平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更强于安徽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杨传平的工资报酬的数额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安徽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翁迪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