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四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梁桂斌诉刘振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斌,刘振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376号原告梁桂斌。委托代理人黄全福,系律师。被告刘振全。原告梁桂斌与被告刘振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斌的委托代理人黄全福、被告刘振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桂斌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至11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碎石7000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30元,总计货款为人民币210000元。后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72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38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两个月内付清该货款。后被告拖欠货款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3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振全辩称,我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振全于2008年6月至11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碎石7000立方米,总计货款为人民币210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2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38000元一直未给付。201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碎石款人民币138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欠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定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碎石,则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梁桂斌货款人民币1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振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