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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周杏南、孙玲与何林洪、方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杏南,孙玲,何林洪,方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790号原告:周杏南,女,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山村*组蓬坞**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58********。原告:孙玲,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山村*组蓬坞**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83********。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国柱,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久福,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林洪,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结网社区*组结网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6********。被告:方丽萍,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结网社区*组结网村**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凌云,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杏南、孙玲为与被告何林洪、方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玲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久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杏南、孙玲起诉称:2007年4月1日,被告何林洪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杏南之夫、原告孙玲之父孙松根借款2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按1.5%计算。2012年12月7日,被告何林洪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次日经过结算,被告何林洪在借条上承诺:确认截至2012年11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月息按1.5%计,计至2012年12月1日止68个月为20.4万元扣减已付利息4000元,余20万元),合计尚欠孙松根本金利息人民币30万元,定于2012年底前还10万元,2013年1月底前还10万元,6月底前还清剩余的10万元,并承诺逾期不付的,由被告负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2013年1月8日两原告的亲人孙松根因病去世。上述债权前两次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何林洪与被告方丽萍于1992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鉴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上述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上述债权,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林洪支付两原告利息2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返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小计3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何林洪承担两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3000元;三、被告方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周杏南、孙玲变更诉讼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何林洪支付两原告利息20万元、返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小计3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息随本清)。原告周杏南、孙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2007年4月1日,被告何林洪向孙松根借款20万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何林洪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次日经过结算,被告何林洪在借条上承诺:确认截至2012年11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月息按1.5%计,计至2012年12月1日止68个月为20.4万元扣减已付利息4000元,余20万元),合计尚欠孙松根本金利息人民币30万元,定于2012年底前还10万元,2013年1月底前还10万元,6月底前还清剩余的10万元,并承诺若逾期不付的,由被告负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的事实;2.户口本、死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孙松根与两原告存在夫妻、父女关系的事实及孙松根因病于2013年1月8日去世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审查处理结果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的事实;4.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3000元的事实;5.亲属关系证明书二份、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孙松根除原告周杏南、孙玲外无其他继承人的事实。被告何林洪、方丽萍答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借款人是孙松根,其遗产(包括本案所涉的债权)在没有进行合法的继承前,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两原告将方丽萍作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方丽萍虽然是被告何林洪妻子,但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何林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或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活动,否则只是被告何林洪的个人债务;三、关于本案律师费,原告应提供交付13000元给律师事务所的相关打款或现金凭证。被告何林洪、方丽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周杏南、孙玲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林洪、方丽萍质证如下:对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原告需等继承结束后才取得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中的户口本,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原告需等继承结束后才取得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中的死亡证明,两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3,两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需提交款项确实支付的凭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无法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身份关系应由派出所证明。本院对原告周杏南、孙玲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关于身份关系的事实,两原告庭后补交由塘栖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进行补强,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4月1日,被告何林洪向孙松根借款20万元。2012年12月8日,双方经结算,扣除被告何洪林于2012年12月7日归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外,被告何洪林确认:截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何洪林尚欠孙松根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月息按照1.5%计,计68个月为204000元,扣减已付利息4000元,余20万元)合计尚欠孙松根借款本金利息人民币30万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10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10万元,余款10万元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还清。若逾期不付的,引发诉讼,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何洪林负担。双方对帐后,被告何林洪至今分文未付。2013年1月8日,孙松根因病死亡,孙松根生前结婚一次,与配偶周杏南(即本案原告之一)共生育婚生女孙玲(即本案另一原告)一人,无其他子女。孙松根之父杨阿五已于2003年12月8日病亡,孙松根之母孙阿子已于2001年9月3日病亡。另查明,被告何林洪、方丽萍于1992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原告周杏南、孙玲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洪林与孙松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于2012年12月8日的对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洪林未按约还本付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孙松根死亡后,对被告何洪林享有的合法债权,系其与原告周杏南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周杏南依法享有对被告何洪林部分债权,而其余归属于孙松根个人的财产依法属于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两原告作为孙松根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自孙松根死亡时即具有继承权,故两原告依法取得了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故两被告关于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何洪林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被告何洪林与孙松根达成的还款方案来看,每期10万元、分三期付清的30万元中混同了本金10万元和利息20万元,故所欠本金至迟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因此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仅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洪林、方丽萍返还原告周杏南、孙玲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洪林、方丽萍支付原告周杏南、孙玲利息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何洪林、方丽萍赔偿原告周杏南、孙玲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杏南、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95元,减半收取299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由被告何洪林、方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