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四特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特字第32号申请人广西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陆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民四特字第32号申请人:广西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被申请人:陆某某。申请人广西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陆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某某公司诉称: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2225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陆某某在提交仲裁申请时,并没有要求确认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出仲裁范围,在仲裁裁决书中确认某某公司与陆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导致错误裁决某某公司承担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771元。陆某某在某某公司领取的报酬中已经包括了某某公司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而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作出裁决,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第2225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撤销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陆某某答辩称: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第2225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某某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2225号仲裁裁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及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陆某某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的理由和请求是其在2011年11月18日到某某公司工作,因某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请求某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养老保险等。陆某某虽然未在仲裁请求中明确将确认其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作为请求之一,但从其陈述的事实及仲裁请求中,可以明确陆某某是以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前提的,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项也是对陆某某提出的请求进行处理,并未超出陆某某的请求范围,因此,某某公司提出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某公司主张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问题,陆某某提出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相关的社会保险费,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进行处理,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是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是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办法,并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因此,某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某公司申请撤销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2224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西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2224号仲裁裁决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广西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覃国雄审 判 员 余 健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