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01349号原告宋某某,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委托代理人李晓华,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6月7日出生,住魏县。委托代理人牛XX,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底举行了典礼仪式,2007年2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二00七年农历十二月十日生育儿子陈XX,现随我生活。因我是再婚,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内向,脾气异常,不爱说话,我们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常年在外地打工不回,我俩一见面就是吵闹,没有一点夫妻感情,无法再生活下去。我生下儿子后被告不管不问,也不给我们钱花,二0一0年农历正月后我也外出打工了,从此我们开始分居。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性格异常,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在相互了解,建立牢固婚前基础的情况下,于二00六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并于2007年2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二00七年农历十二月十日儿子陈瑶瑶出生后,我照顾原告和孩子床前床后,十分关心。后我与原告协商出去打工挣钱来照顾这个家,我时常回来看望原告和儿子,并给原告办理了农行信用卡一张,时常将我打工挣来的钱汇去交由原告保管。这次原告真正的离婚原因是由于分家的问题,我们之间根本没有矛盾。综上,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二00六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后于2007年2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双方于二00七年农历十二月十日生育儿子陈XX。二0一三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生有子女,即使偶尔发生争执,也在所难免,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和睦度日,不应因一些生活琐事而草率离婚。原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男女双方离婚的情形。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汉领审判员 马光霞审判员 苏旺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素霞超大附件旋风批量下载正在检测超大附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