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刘兆成与刘长申、刘泽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成,刘长申,刘泽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刘兆成,农民。被告:刘长申,农民。被告:刘泽涛,农民。原告刘兆成与被告刘长申、刘泽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成、被告刘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成诉称:被告刘长申因经营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于2012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4%,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逾期被告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泽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及书面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长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刘泽涛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85000元的本金及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刘泽涛辩称:我为刘长申借款担保属实,但不清楚原告借给被告刘长申多少钱及已还给原告刘兆成多少钱。我认为我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长申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刘长申向原告刘兆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逾期被告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泽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刘长申已支付本金15000元及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刘泽涛庭审中称被告刘长申于2013年春节前已偿还原告5万元本金,利息是月月还,及认为借款书上的还款日期不属实,但对此反驳意见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刘兆成曾于2012年农历10月、12月多次找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兆成、被告刘泽涛陈述、借据及借款书一宗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同意”出借、借款人“愿意”借款的“合意”。本案中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有效建立,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综合原告刘兆成、被告刘泽涛陈述、借据及借款书,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刘长申向原告刘兆成借款100000元且至今未予还清的事实,而被告刘长申亦不到庭答辩,放弃了对原告刘兆成主张的抗辩权,被告刘泽涛也未提供推翻借款事实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鉴于被告刘长申已向原告刘兆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借款合同存续期间的利息,下欠原告85000元本金及余下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5000元的本金及2013年1月1日后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国家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该利息,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刘泽涛在借款书上约定为借款人刘长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故其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该保证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原告刘兆成曾于2012年农历12月(公历2013年1月)要求被告刘泽涛履行保证义务,且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泽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兆成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刘泽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泽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长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长申、刘泽涛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付款时增付2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生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家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