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管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军让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扶风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军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扶风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管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让,男,生于1968年8月22日,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农民,住扶风县杏林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扶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扶风营销部)。住所地:扶风县城新区。负责人郭虎平,该服务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号。负责人王红强,该支公司经理。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杨军让诉被告扶风营销部、宝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做出了(2013)扶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裁定,原告杨军让不服,以被告扶风营销部未提管辖权异议,宝鸡中心支公司越权提出扶风营销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扶风营销部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扶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扶风营销部自2007年11月9日成立后取得了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并取得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根据法释(2013)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即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扶风营销部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住所地在扶风县,扶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扶风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黎明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李红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亚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