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镇信用社与程义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程义峰,程文合,程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511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刘作平,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福国,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清收大队队长,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曹学明,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程义峰,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程文合,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程义林,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镇信用社与被告程义峰、程文合、程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国、曹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义峰、程文合、程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义峰、程文合、程义林三人于2011年3月8日与我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2013年3月7日到期。本合同规定在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被告程义峰授信额度为8万元。被告程义峰于2011年12月24日向我社借款2.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6日;2012年3月22日向我社借款5.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6.52元,剩余本金79873.48元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873.48元及应付利息。被告程义峰、程文合、程义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8日,被告程义峰、程文合、程义林三人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1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阳阿农信)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30511028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元整,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义峰授信额度为捌万元,借款用途为家俱商店;被告程文合授信额度为伍万元,借款用途为建筑;被告程义林授信额度为叁万元;借款用途为养殖。第二条信贷资金的使用: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还款方法为:程义峰、程文合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程义林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印章,三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名并按手印。2011年12月24日,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显示:贷款金额贰万伍仟元整,贷出日2011年12月24日,到期日2012年12月19日,利率10.9333‰。被告程义峰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意将该款支付���其存款户(收款人:程义峰,账号:×××2027)内。原告提供的程义峰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显示:卡号:×××2027;2011年12月23日贷方发生额2.5万元,12月24日借方发生额2.5万元。该笔借款被告程义峰结息至2012年6月20日,共结息1640.29元,2013年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26.43元,结欠借款本金24873.57元未还。2012年3月22日,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显示:贷款金额伍万伍仟元整,贷出日2012年3月22日,到期日2013年3月3日,利率10.9333‰。被告程义峰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意将该款支付至上述账号内。原告提供的程义峰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显示:卡号:×××2027;2012年3月22日贷方发生额5.5万元,同日借方发生额5.5万元。该笔借款被告程义峰亦结息至2012年6月20日,共结息1824.04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金79873.48元及应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联保小组联保协议》;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3、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程义峰活期存款账户明细;6、三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7、关于程义峰贷款利息的说明。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义峰、程文合、程义林均未提供书面证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程义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程义峰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873.48元及应付利息,对所欠款项其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程义峰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2011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程义峰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程文合、程义林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文合、程义林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程义峰追偿的权利。被告程义峰、程文合、程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借款本金79873.48元及应付利息(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程文合、程义林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程文合、程义林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程义峰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元,诉讼保全费819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费立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