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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三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王毅与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毅,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高民三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毅,男,回族,1964年6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晓炜,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文学,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毅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知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王毅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炜、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及徐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王毅于2010年3月12日至20日在博联社王毅的博客上发表了题目为《我的民族情结之-普米族情结》的系列博文,其在博客上还注明:“本博文章均为原创,如需转载或刊用,请联系如下:QQ:535078493。”2012年5月22日,王毅在名称为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网站(该网站首页网址显示为http://www.kmguolv.com/)上发现自己的上述博文被非法转载。王毅认为该网址的网站为国旅公司所有,侵犯其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系国旅公司所实施,并将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取证,随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国旅公司:1、立即停止对王毅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我的民族情结之—普米族情结》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2、在省级媒体向王毅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王毅经济损失20000元和精神损失1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经查明,涉案网站首页为http://www.kmguolv.com/的网址,该网址在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的对应主办单位名称系个人齐娟娟,网站名称为“果绿网”。国旅公司在工信部网站备案资料上显示的网站首页网址为www.kmcits.com.cn和www.kmcits.cn.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国旅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的问题。王毅发现的侵犯其作品著作权的网站网址并非是国旅公司所开办备案的网站网址,其系案外人所主办,而王毅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网站实际经营者是国旅公司在经营,故王毅不能证明国旅公司实施侵犯其作品著作权,国旅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王毅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毅不服,上诉至本院。王毅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首页为http://www.kmguolv.com/的网站虽然在工信部工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的主办者为齐娟娟个人,但实际经营者为国旅公司,这点从王毅原审证据材料中已明显可看出。一审法院仅以工信部工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的主办者不是国旅公司而否认该网站是国旅公司所实际经营管理,过于简单粗暴。二、一审法院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王毅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已表明国旅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涉案网站,国旅公司否认涉案网站为其所实际经营管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没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故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2)昆知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2.支持王毅的一审请求;3.由国旅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国旅公司答辩意见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王毅和国旅公司均表示无异议,但王毅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以下事实:1.王毅申请公证的时间是2012年5月22日;2.2012年7月16日王毅向国旅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3.王毅于2012年10月8日起诉至法院;4.国旅公司在接到王毅的律师函后将被控侵权网站的名称改为果绿网;5.国旅公司到工信部进行网站备案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5日。国旅公司认为:1.王毅寄送律师函的地点是国旅公司原来的办公地点,但国旅公司早已搬到了现在的公司登记地址,即昆明市环城南路1118号,否认收到过王毅寄送的律师函。2.被控侵权网站的页面并没有发生过变动。3.王毅起诉时间在一审判决中已经载明。4.2012年10月25日是网站在2012年的审查时间,不是注册时间。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毅所提遗漏事实的问题,本院结合证据进行综合阐述。王毅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百度搜索页面;2.www.kmguolv.com网址页面;3.www.kunmingguoji.com网址页面;4.www.citsjp.com网址页面;5.www.kmlvxingshe.com网址页面;6.www.kunminggok.com网址页面;7.www.kunmingguolv.com网址页面;8.www.shinetour.cn网址页面;9.www.yunnanguolv.com网址页面。以上证据欲证明虽然网站域名不同,但网站显示的联系人、联系方式、地址均相同,也都使用了国旅公司的标识,与被控侵权网站上显示的信息一致,上述网站均由国旅公司所经营。10.百度百科页面;11.kmguolv.com的注册信息;12.kunmingguoji.com的注册信息;13.citsjp.com的注册信息;14.kmlvxingshe.com的注册信息;15.kunminggok.com的注册信息;16.kunmingguolv.com的注册信息;17.yunnanguolv.com的注册信息。以上证据欲证明上述多个网站的域名主要是国旅公司员工周永艳注册和管理,上述网站与被控侵权网站实际均是由国旅公司在使用;18.www.yunnanguolv.com的注册信息,欲证明该网站是以周永艳的名义备案。19.百度文库旅游路线、20.百度文库昆明国旅行程单;21.中国黄页网;22.美好旅游网上的广告;23.游多多旅行网上的广告。以上证据欲证明其他网站上刊载的资料显示戴喜云、周永艳、张玉梅、周叶等人为国旅公司从事经营活动。24.百度百科;25.搜搜问问网站页面;26.百度知道;27.中国消费网;28.凤凰网文章;29.深圳新闻网报道;30.中国经济网报道;31.和讯网报道;32.旅游合同及行程单。欲证明通过新闻媒体报道等材料可证明戴喜云、周永艳、周叶等人为国旅公司员工,被控侵权网站是国旅公司经营的网站。王毅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除旅游合同及行程单为原件外,其余均为网页下载打印件。国旅公司对王毅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否认被控侵权网站是国旅公司的网站,以及戴喜云、周永艳、周叶等人是国旅公司员工。国旅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7份域名注册证书复印件,欲证明国旅公司所备案的网站kmcits.cn域名注册时间是2003年3月17日、kmcits.com.cn域名注册时间是1999年1月12日、kmcits-mail.com和kmcits-mail.net域名注册时间是2011年7月26日、kmcits0001.com域名注册时间是2012年6月29日,上述域名的注册时间均早于王毅的起诉时间。王毅对国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国旅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毅提交的(2012)云昆华信证字第002281号公证书可证明网址为http://www.kmguolv.com/的网站刊载了《我的民族情结之—普米族情结》的系列文章的事实。但对于该网站发生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应由国旅公司承担的问题,首先,从被控侵权网站的域名备案信息来看,该域名主办单位并非国旅公司;其次,对于被控侵权网站是否由国旅公司经营管理。王毅在二审中提交了多个网站页面和域名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显示周永艳、张玉梅等人为上述多个旅游网站的注册人及联系人,以及各网站使用国旅公司标志的事实,王毅欲以此来证明周永艳、张玉梅等人为国旅公司员工,并为国旅公司服务,被控侵权网站是由国旅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王毅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明其上述主张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周永艳、张玉梅等人就是国旅公司的员工,以及显示周永艳、张玉梅等人为联系人的被控侵权网站就是国旅公司所经营管理的网站。相反,国旅公司举证证明了其公司登记备案过的网站,以及该网站域名的备案信息,表明国旅公司备案网站域名的注册时间早于王毅的起诉时间,以及国旅公司的网站域名与被控侵权网站并不相同。故王毅关于被控侵权网站是由国旅公司经营和管理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国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王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孔 斌审 判 员  杨凌萍代理审判员  沈 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