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与徐文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徐文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251号原告: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水明。委托代理人:汪献忠。委托代理人:郑慧清。被告:徐文振。原告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贸城)与被告徐文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向东独任审判。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贸城委托代理人郑慧清、被告徐文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贸城起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至2013年4月12日。2013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正常支付被告平时加班工资。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依法应当由被告就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也无需支付被告平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证明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为证明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正常发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表;为证明本案争议业经劳动仲裁裁决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柯劳仲案字(2013)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徐文振答辩称: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岗位实行每周工作六日,每天工作八小时的工时制度。但原告一直未依法足额支付被告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3年3月,原告以精简员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690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45元。为证明原告以精简人员为名辞退被告的事实,被告提供了由原告公司办公室发送被告的通知书以及由原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为证明被告月工资为16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供的有关工资报表,被告否认报表明细项目,但承认报表反映相应款项金额的事实发放。对于被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中承认其真实性。对于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确认其证据能力,但对其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应综合全案证据材料确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原告公司,从事稽查岗位工作。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工作岗位公司实行一周工作六日,每日工作八小时的工时制度。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以部门精简以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为由,通告被告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于次日后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次日,原告出具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依据被告在本公司十一个月的工作年限,按照被告月平均160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补偿费1600元。另,给予增加一个月工资1600元,共计3200元。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正常发放的事实,提供了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员工工资报表。根据报表细目显示,每月均有加班费项目。其中2012年4至12月,除5月份未见有被告名单外,其他每月均有加班费发放。4月为171.34元,其他各月分别为540元、620元、780元。2013年1月和2月分别有加班费80元和160元。对此,被告质证认可每月工资报表反映相应金额的领取,但否认报表体现加班费项目明细,主张为原告事后编制。对此,本院认证认为,该工资报表虽未经受领员工签名,但报表针对岗位全体员工编制,其工资总额有多项细目组成,综合计算得出,难以凭空编造形成,且被告劳动仲裁中提供的2013年2月份工资报表,同样有加班费细目存在。因此,就该工资报表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工资的300%支付工资报酬。本案被告所在工作岗位,公司实行一周工作六日,每日工作八小时的工时制度,因此,在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存在调休制度的情况下,被告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报表,除2012年5月未见有加班费外,其他各月均享有相应数额的加班费发放,其金额与被告平时休息日加班应享有的加倍工资报酬相当。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再行支付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中2012年5月份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在原告公司全部工作年限内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原告未能提出加班工资发放依据,依法应予计算支付。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金额,计算超过被告主张的数额,依法应限于被告请求的范围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徐文振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5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向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桑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