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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黄振忠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振忠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17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振忠,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2012年10月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河北省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振忠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振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振忠及其辩护人布占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份,成安县物资局煤炭分公司委托黄振忠负责该公司向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煤炭销售,共计销售煤炭706.26吨。2012年4月25日黄振忠从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领取货款40万元承兑汇票拒不归还公司,现该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孟某某、杨某甲、罗某某证言;成安县商业局与成安县物资局煤炭分公司无任何关系的证明;抓获证明;买卖合同、结算单、过磅单、黄振忠领取汇票签字表等证据证实。成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振忠将承兑汇票领取后拒不归还公司之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黄振忠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责令被告人黄振忠退赔成安县物资局煤炭分公司40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振忠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不是成安县物资煤炭分公司的职工,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成安县物资局煤炭分公司委托时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的原审被告人黄振忠负责该公司向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煤炭销售,共销售煤炭706.26吨。2012年4月25日黄振忠从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领取货款40万元承兑汇票,拒不归还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某(成安县物资局煤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黄振忠元月份通过李某甲到公司,聘任黄振忠任销售部经理负责济钢上煤。工作由业务经理李某甲安排。黄振忠从济钢拿走汇票后,李某甲向其汇报过,其委托李某甲负责。黄振忠每月2500元工资,没有提成。公司各部门经理报酬都是开工资。2、证人李某甲(成安县物资局煤炭分公司聘任业务经理)证实,其负责煤炭生意。2012年底,黄振忠通过杨某乙说可以向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上煤。2012年1月13日与黄振忠到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500吨煤炭供应合同。2012年1月15日黄振忠被聘任为公司销售部经理。负责公司到济南的煤炭接受、入库等事宜。1月13日至2月1日向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应706.26吨煤炭,总计货款972606.03元。4月25日公司委派黄振忠去济南结算,黄振忠把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开具40万元承兑汇票拿走,将承兑汇票收据给了其,说中间人要中介费20万元。公司向他催要汇票他不给后来也不接电话。成安县物资局煤炭分公司给黄振忠开过两个月工资,每月2500元,共计5000元。其没答应黄振忠每吨煤抽取提成。3、证人杨某乙证实,2011年年初,董某某找其说黄振忠和济南有关系,可以往济南送煤。其介绍董某某、黄振忠和李某甲认识。2011年腊月16,其、李某甲、董某某、黄振忠去济南耐火材料厂。李某甲和黄振忠上楼,其和董某某在没上楼。十几分钟后,他俩从楼上下来,其、李某甲、董某某一起回来了。回来后听李某甲说签订了供应合同,黄振忠聘为物资局煤炭分公司销售经理,一个月2500元。过完年,李某甲在贸易街口把工资给了黄振忠。其没下车,具体多少钱不知道,后来听李某甲说是5000元工资。4、证人董某某证实,其原来做过煤炭生意,黄振忠和李爱军跑大车相互留了电话号码。2011年冬的一天,李爱军打电话说给山东上煤见面再谈。其跟杨某乙去邯郸路上,杨某乙给李某甲打电话,其和杨某乙、李爱军、黄振忠、李某甲在贸易街的饭店见了面,李爱军让李某甲看合同,让李某甲垫资,李某甲说弄不成就走了。又过几天,其和杨某乙、黄振忠、李某甲到邯郸同仁医院见了面,李某甲说要去山东考察。四人开车到济钢耐火材料厂,黄振忠和李某甲上楼。回来在永年吃饭时,李某甲说弄不成。5、证人王某甲(成安县物资局煤炭分公司采购经理)证实,2012年月份公司宣布其任采购部经理,王某乙任场地部经理,许霞任会计,黄振忠任销售部经理,每月2500元工资。不知道有没有聘任书,有聘任书也是李某甲保管。发往济钢耐火材料厂的煤炭在过磅单上写有接货人黄(意思是黄振忠),黄振忠接到货物后给其或王某乙回话,运费其和王某乙结算。6、证人王某乙(成安县物资局煤炭分公司场地经理)证实,2012年前李某甲宣布其任成安县物资局煤炭分公司场地经理,每月2500元。黄振忠在公司管销售,负责济钢收货、入库、结算。2012年1月份,李某甲让往山东济南钢铁公司耐火材料厂发煤,其开过磅单交给司机,让司机到济南后与业务经理黄振忠联系。司机把济南过磅单拿回,其负责给配货司机结算运费。发往济钢耐火材料厂共16车,708.32吨。7、证人王某丙(成安县物资局煤炭分公司副总经理)证实,其负责往各电厂销煤。公司成员有其、张某某、李某甲、姚志军和几个部门经理。李某甲负责分配和部署部门经理工作。2012年春节前,其、张某某、李某甲、姚志军开会时,李某甲说济钢有笔生意,想聘黄振忠为销售部门经理,负责接煤和结算货款。黄振忠和王某甲、王某乙、许霞一起任命的部门经理,每月2500元。听李某甲说给黄振忠开过5000元工资。黄振忠从济钢耐热火材料厂拿的两张40万元承兑汇票没给李某甲,张某某让李某甲处理此事。8、证人孟某某(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应部副部长)证实,2012年初河北省成安县物资局煤炭公司的业务员黄振忠与其公司联系并签订供应合同。成安县物资局煤炭公司发煤到其公司,黄振忠配合其公司过磅,抽检煤质量没问题,黄振忠到供应部开结算单。黄振忠说是河北省成安县物资局煤炭公司的业务员。9、证人杨某甲(济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应部业务员)所证情节与证人孟某某所证基本一致。10、证人罗某某(济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证实,其公司已支付成安县物资局煤炭分公司煤炭货款9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50万元承兑汇票(×××),两张2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14000512132586、×××),还有72606.03元未支付。两张20万元承兑汇票背书处盖有其公司财务专用章,背书人处是空白的,没有填写成安县物资局煤炭分公司。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由成安县物资局煤炭分公司的业务员黄振忠在收据和领取承兑汇票上签字。11、证人李某丙(同某某妻子)证实,李爱军与黄振忠说成安县物资局煤炭分公司李某甲给山东济南钢铁供应煤炭。李爱军、黄振忠帮李某甲联系业务,业务期间李爱军找李某甲要提成,李某甲不承认。李爱军和黄振忠分别拿李某甲20万元承兑汇票,李爱军的20万元承兑汇票兑换19万元现金,一部分赌博输了,一部分外借了,黄振忠手中的承兑汇票不知道是怎么回事。12、原审被告人黄振忠供述,2012年12月份,其听说山东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需求大量煤,找到李爱军,他又找到成安县物资局煤炭分公司李某甲。其、李某甲、李爱军、中间人与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孟部长见了面,该公司先出具纸质合同,其把合同拿回来给李某甲签好字,盖上章,又把合同交给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好后,成安物资局煤炭分公司就向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应煤炭,拉煤司机到济南与其联系,其负责带他们过磅、卸货。一个月之内供应了706吨左右煤炭,价值97万余元。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其50万元承兑汇票,其把承兑汇票给李某甲走账用。供应完煤炭后,该公司又给其40万元承兑汇票(每张20万元),7万余元的货款没结算。其、李爱军等人和李某甲在济南一宾馆说与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联系业务的费用及报酬的事,李某甲答应每吨给其80元提成。其向李某甲要5万余元提成,李某甲不承认提成的事,只给其1万元,并索要40万元承兑汇票,其没有给。其和李某甲谈提成的事只有李爱军在场。其没在成安县物资局煤炭分公司担任过职务,该公司没有给其开过工资。李某甲给过其5000元,说最后从提成里扣。其回到邯郸后,李爱军要走一张20万元承兑汇票。2012年67月份,李爱军又向其要另一张20万元承兑汇票,说赌博输了欠高利贷7万元。李某甲承兑了19.1万元,给其5万元。其给李爱军第一张汇票也兑换成钱了,什么时候兑了多少不知道。李爱军带其到临漳、魏县、安阳交界的地方赌博,其把5万元放高利贷了。后来李爱军陆续给了其19000元,孩子上学时李爱军拿了4000元,一共23000元。19000元赌输了7000元左右,剩下的都消费了。13、2012年10月7日成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办案说明记载,该队民警封天宗、聂新志对黄振忠讯问时,其提到王海,男,略胖中等个,在邯郸市居住,因提供信息不全,无法找到王海。14、2012年1月5日成安县物资局煤炭分公司会议记录记载,张某某、王某丙、姚志军、李某甲召开公司人事安排会,会议由张某某主持,李某甲做记录,一致决定由黄振忠销售部经理;王某甲采购部经理;王某乙场地部经理;许霞财务部经理。2012年1月15日聘任书记载,经公司开会研究,现聘任以下人员:黄振忠销售部经理;王某甲采购部经理;王某乙场地部经理;许霞财务部经理。聘任从即日起生效,工资月薪2500元。另有,成安县物资局煤炭分公司1、2月份的工资表在卷证实。15、成安县物资局煤炭分公司与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无烟选小块)买卖合同。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记载,票号为31400051-21325864、31400051-21325863,金额分别为贰拾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贰张,共计肆拾万元,于2012年4月25日支付给成安县物资局煤炭分公司。另有,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合同结算单、采购物资付款申请单、转账凭证、计量单、过磅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振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不是成安县物资煤炭分公司的职工,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不构职务侵占的理由,经查,证人李某甲、张某某、杨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证实原审被告人黄振忠系成安县物资煤炭分公司的经理,亦有该公司的会议记录、聘任书、领取工资表相佐证;另有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孟某某、杨某甲、罗某某均证实,黄振忠是以成安县物资煤炭分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该公司商谈、签订、履行合同,结算费用与原审被告人黄振忠供述其负责带成安县物资煤炭分公司司机过磅、卸货、结算费用相互印证。卷中过磅单等相关单据上均有黄振忠签字也可证实。故原审被告人黄振忠以成安县物资煤炭分公司的职工的身份从事该公司煤炭销售的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振忠身为成安县物资煤炭分公司人员,利用负责该公司煤炭销售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应收货款41万元承兑汇票领取后拒不归还公司之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丽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