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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黎涛与被告陈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749号原告黎涛,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陈民,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原告黎涛与被告陈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涛及被告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其委托被告代为运输水泥37吨,在运到莽张乡客户甘祥勇处时,被告不慎将甘祥勇房屋地面压坏,被告未经其允许将其中14吨水泥作抵赔偿甘祥勇,后经其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依法诉至法院依法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水泥款4760元。被告辩称,原告委托我运水泥,我只将水泥运到目的地,不存在欠他水泥款476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原告黎涛委托被告陈民用自己的豫AJ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其送水泥,在被告将水泥运到莽张乡甘祥勇处时,被告陈民不慎将甘祥勇房屋地面压坏,后陈民将其中14吨水泥卸到甘祥勇处,剩余水泥卸到子路镇。2012年12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民与甘祥勇之间就地面压坏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陈民赔偿甘祥勇地平损失款8000元。该协议生效后履行过程中双方用该14吨水泥冲抵,不足部分陈民给甘祥勇出据2000元欠条。至使原告14吨水泥款4760元(此款双方均认可)至今未收回。上述事实有证人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民在未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情况下私自将别人合法财产处置去冲抵自己应承担赔偿义务,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76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辨称其只为原告运输,不存在欠款,本案中陈民己与甘祥勇就损失达成了一致意见,陈民自已认可赔偿甘祥勇地平损失款8000元,但在履行中私自处置原告财产,就以构成侵权。故其辨称理由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黎涛水泥款47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朝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