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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高继玲与陈立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玲,陈立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反诉被告)高继玲,女,194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博睿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贺晓刚,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反诉原告)陈立君,女,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金玉峰,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龙山路23号。代表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高继玲诉被告(反诉原告)陈立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玲委托代理人贺晓刚、被告陈立君委托代理人金玉峰、黄焕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聊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8时50分许,陈立君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处时,与顺行高继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继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认定陈立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继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立君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4616.65元。被告陈立君反诉并辩称:我是鲁P×××××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付外,我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另外,我已支付高继玲赔偿款7741.34元,要求高继玲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聊城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损失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8时50分许,陈立君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处时,与顺行高继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继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认定陈立君存在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观察不当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继玲存在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行驶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2月17日至12月26日,高继玲在聊城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肘部皮肤裂伤、脑外伤后综合症,支出医疗费3376.34元;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23日,高继玲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9天,被诊断为L2椎体压缩骨折等,支出医疗费27517.11元;以上共计30893.45元。其中陈立君支付7741.3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聊城市分公司、陈立君对原告的伤情在聊城市中医医院被诊断为L2椎体压缩骨折提出异议,认为该伤情与本次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对其花费相应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但二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高继玲L2椎体压缩骨折未达1/3,亦未影响腰椎活动度的伤残程度尚不能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被鉴定人高继玲出院后的误工时间评定为73天,护理时间评定为17天,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104元=2404元。原告高继玲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山东聊城博睿投资有限公司从事内勤工作,月收入为21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贺晓刚及其儿媳李桂兰护理,出院后由贺晓刚护理。贺晓刚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李桂兰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客户经理,其月收入为3100元。另查明,鲁P×××××号车登记车主为陈以成,实际所有人是陈立君,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险额100000元),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继玲与被告陈立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继玲受伤,原告高继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立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聊城市分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剩余部分依法由陈立君按过错责任赔偿。陈立君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并考虑原告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的情况,确定陈立君承担8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聊城市中医医院的住院花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聊城市分公司、陈立君虽提出异议,但二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关于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高继玲应认定的损失有:1、医疗费3089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3、误工费为7896元(2100元/月÷30天×(73天+68天)×80%],因原告高继玲已超过60周岁,对于其误工费按月收入的80%计算;4、护理费19298.74元[144.38元/天×(68天+17天)+103.33元/天×68天],护理人员贺晓刚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参照2013年度聊城市交通运输行业标准144.38元/天计算,护理人员李桂兰月收入3100元,按照其实际收入103.33元/天计算其护理费;5、交通费酌定1000元;6、营养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2404元,以上共计64032.19元。由人民财产保险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96元、护理费19298.7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8194.74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2089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3433.45元,由人民财产保险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5%为19918.43元。原告高继玲支出的鉴定费2404元,由陈立君承担85%为2043.4元,陈立君已支付高继玲7741.34元,该款项与陈立君应赔偿原告高继玲的2043.4元折抵后,高继玲应返还陈立君569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继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96元、护理费19298.7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8194.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继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918.43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高继玲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陈立君多支付的赔偿款5697.9元。四、驳回原告高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立君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原告高继玲承担141元,被告陈立君承担12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高继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丽英审判员  秦绪娥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