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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洪先与丁增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先,丁增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刘洪先,男,汉族,1952年2月28日生,住宁津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忠信,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增树,男,汉族,1973年3月8日生,住宁津县。委托代理人段守刚,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先诉被告丁增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信、被告丁增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先诉称,2007年9月13日、2008年7月11日、2008年9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借款7万元,2007年9月13日、2008年7月11日的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2008年9月5日的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因和被告是亲戚关系,怕以后不好向被告要账,就和被告说是从郭秀香手中给被告借的款,并让被告在2007年9月13日、2008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款条上写明是贷郭秀香款。以上借款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另外,本次起诉原告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原告另行主张。被告丁增树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洪先向被告丁增树主张偿还借款7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三张,即证据(一)、(二)、(三)。被告质证称,该三份证据上除“丁增树”三个字是被告本人书写以外,其余内容均是原告自己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且从证明内容看,原告只是证人,并非债权人。因此,该三份证据明确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称,三个条上的内容是原告书写,被告拿完钱后签的字。当时因原告家属不同意借钱,为应付原告家属才这么写的,但钱是原告自己的钱。被告辩称,没有从原告处借款,涉案的三笔钱是原告在宁津呈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集资款,因我当时是该公司的行政经理,所以公司经理丁某让我在条上签的字,条上的“贷”、“用”等字都不是我写的。呈泰公司的账上没有这三笔钱,我和原告是亲戚,他放钱时都通知我。这个事丁某能证明,丁某给原告打的50万的条已包括这三笔了,这50万元在宁津法院刑庭审理的刑事案子中进行了处理。原告称,这三笔钱不是交到呈泰公司的集资款,否则欠条应该是由呈泰公司出具的,另如果这三笔钱在50万元中,这三张条应该收回,或者在50万元的条上予以说明。原告提交编号为0417076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公司直接给出具收据,而无需经过别人,备注恰好说明了,被告从原告拿到钱后,并没有交给公司,被告的三笔借款,纯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确实是呈泰公司的出资人之一,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原告在呈泰公司的集资款多达100多万,这5万只是其中一笔,通过该证据现在还在原告手中这一点可以表明原告集资的每一笔小条,原告并没有交至法院或公司,而是仍在原告处,该情形与本案类似,另外该收据的备注一栏表明该收据是由公司的员工以个人名义所出具的证明条转化而来,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三张单据,只是没有经公司转化而已,但公司的负责人对此是知情的。被告方证人丁某出庭作证称,呈泰公司出事后,其给刘洪先补了一个50万的总条,后刘洪先拿了3张50万的条到经侦大队报案。因经侦大队传唤,其向经侦大队说明刘洪先拿的三张条中有两张是重复的,并说明三张条中两张是刚补的。且其因刘洪先让其多补一张50万总条而和刘洪先发生争吵,争吵中刘洪先承认一共在公司放了100万,并在丁增树再次向刘洪先索要小条时,刘洪先说会把小条毁了。经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向证人丁某提问,丁某确认了以下事实:我当时是呈泰公司负责人,只知道丁增树的集资款是100万元,集资程序不清楚,只知道往公司放钱。刘洪先的集资款不清楚。经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向证人丁某提问,丁某确认以下事实:我不是法定代表人,补50万总条的具体日子记不清了,不知道刘洪先手里有多少小条。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三个证据上均有时间、金额、被告签字,三个证据上的签字“丁增树”被告承认是由其书写,且该三份证据现均由原告持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已完成了作为出借人的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上有“洪先手”,证据(二)、(三)上均有“证人洪某的字样,证据(一)、(二)上有“贷郭秀香”的内容,但其只是一个表述问题,并不能因此而否定三个证据的书证效力,也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关于被告之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被告称没有从原告处借款,涉案的三笔钱是原告在宁津呈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集资款,在三张条上签字是呈泰公司经理丁某让其签的。但丁某作为证人出庭,未能证明被告之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其范围以扩展到公司的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就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欠款内容明确,且有被告的亲笔署名,而该三份证据中并无出现任何呈泰公司的字样或印章,即使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对此进行追认,但是对此债权债务关系,也需得到债权人的许可,更何况此债权债务并没有得到呈泰公司的追认,在被告提供不出任何呈泰公司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三份证据上的款项属于呈泰公司的集资款。如果是集资款,则被告应当在拿到公司所出具的收据或委托协议之时,应收回自己署名的三份证据,而就其主张的证明条未收回的原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就应对自己的署名行为承担责任,对于被告的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增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洪先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丁增树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立真人民陪审员  刘宝录人民陪审员  李海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孟友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是两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