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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景梅与被告干英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景梅,干英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354号原告黄景梅,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干英慧,男,1967年9月6日出生。原告黄景梅因与被告干英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3年8月20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英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以资金短缺借原告款45000元,并承诺2012年8月归还。但被告不讲信用,经催要没有偿还。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承诺的利息(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并承担原告为追索借款而发生的差旅交通费等合理费用4000元。被告干英慧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景梅现金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用于经营借款人干英慧2011年4月20号北京大兴区睢县干英慧干庄到2012年8月还款到期不还利息2分干英慧”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归还时间、违约责任等;3、票据11张,其中交通费票据10张,用餐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索要债务支付交通费575元,用餐花费1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3为原告追索借款支出的差旅费用。因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在此,对证据材料3不再作分析认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20日被告借原告款45000元,并承诺2012年8月归还,到期不还利息2分。被告出具有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由此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归还期限及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款45000元,承诺2012年8月归还,到期不还利息2分,其承诺的利率不超过国家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其承诺该借款利息应自2012年9月1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请该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承诺的利息(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追索借款而发生的差旅交通等合理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干英慧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黄景梅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因追索借款而发生差旅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干英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经东亮审判员  杨荣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飞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