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2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丁某家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兴家,张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2295号原告:丁兴家,男,1941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绍亮,亳州市谯城区汤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军,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丁兴家诉被告张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兴家诉称,1996年01月23日,被告张成军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经原告的手向闫志刚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百分之三,并写有借据一张;原告于2006年将本息合计102000元还给闫志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000元,本息合计10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因民事权益受到影响,可依法提起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案中,原告丁兴家因不是本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实际债权人,其作为原告起诉明显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兴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徐爱莲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中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