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无锡市幸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不服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的二审判决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幸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德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幸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幸运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志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玉霞,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雷小平,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守陆,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韬,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胡志,男,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八角井镇照桥村*组。委托代理人张健,四川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无锡市幸运环保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胡志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16日作出了(2013)旌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无锡市幸运环保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玉霞、原审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守陆、石韬、第三人胡志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第三人胡志被无锡幸运环保公司派往二重锻造分厂电炉除尘操作室做除尘工作。下午18时17分许,胡志与同是公司职工的李传东一起下班回家,在行至108国道东立达物流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当事人胡志无事故责任。2012年7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依法向原告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环保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书面提交了情况说明书。被告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2〕第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德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1日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2012年1月9日18时17分,第三人胡志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告对胡志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2〕第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2〕第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无锡市幸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担。无锡市幸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上诉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没有为上诉人工作,也没有派往二重工作,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工伤认定书。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仲裁及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能证明以下基本事实,1、2012年1月9日下午18时17分许,胡志与李传东一起下班回家,在行至108国道东立达物流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胡志是在二重锻造分厂电炉除尘操作室除尘工作后回家路上受伤,二重锻造分厂电炉除尘操作室除尘工作是无锡幸运环保公司的工作任务;3、无锡幸运环保公司具备法定的用人单位资格。同时,胡志及无锡幸运环保公司也提供了证据能证实胡志在事发之前已在无锡幸运环保公司上班。虽然无锡幸运环保公司抗辩与胡志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以上规定,一审认为胡志与无锡幸运环保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此确认《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也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胡志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没有为上诉人工作,也没有派往二重工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幸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峻审判员 王剑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