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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奎与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奎,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0034号原告杨奎。委托代理人冯小飞,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伟。原告杨奎与被告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奎委托代理人冯小飞、被告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奎诉称,2011年5月15日被告杜伟分两次向我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原告索要借款本金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款。被告杜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杜伟以其承包常州市钟楼区平冈星苑小区水电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4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两份借条,该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奎人民币70000元七万元整于2011年10月15日以前还清杜伟”和“借条今借到杨奎人民币柒万元整于2012年2月15日以前还清杜伟”。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0000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奎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祝 武审 判 员  李 岭人民陪审员  周峰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