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3年7月17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23时7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浙J×××××的轿车行驶至本县城关假日大酒店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其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后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经质证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于判决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