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07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耿×与段×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times,段&times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7233号原告耿×,女,1957年3月1日出生。被告段×,男,1954年1月2日出生。原告耿×诉被告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耿×、被告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诉称,我现住西城区×,该房屋属于自建房,是我自己建的。我和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离婚,我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2012年12月,我打算封窗户,但是被告不同意,于2012年12月2日、12月4日分两次拆除。12月2日我在场,12月4日我不在场。12月2日被告承诺两天后将小护栏修缮好,可是12月4日被告却将小护栏拆除了,现拆除后的零件还堆放在原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原是夫妻,2011年8月经西城法院判决离婚。西城法院的离婚判决中判令两间自建房归原告。涉案房屋是原告离婚后在我们的公房后面私自建的自建房。该房是2012年11月18日开始建的,我和同院邻居们都对此不满。12月2日,我和邻居一起告诉原告不能建这间房,后来发生争执邻居报了警,为此去了派出所。后来原告让我赔她一块瓦,所以我就当场给她写了证明,表示可以负责修缮这块瓦,我们去派出所后原告就停工了,12月4日当天我在单位上班,后来城管给我打了电话,告诉我城管已经派人把该护栏拆除了,此前我和邻居都曾向城管举报过。原告的防护栏不是我拆除的而是西城区城管大队拆除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经本院判决离婚。已生效的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判令位于西城区×房屋西侧西数第一间、面积约为四平方米左右的一间自建房及该院内东×房屋(总使用面积十一点三平方米)北侧东数第二间自建房由原告使用;该院内东×房屋一间(总使用面积九点九平方米)由被告承租;西侧扩建的约为十平米的一间自建房由被告居住使用。2012年11月18日,原告在其自建房外建一防护栏,12月2日,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并报警,原告搭建的防护栏于12月4日被拆除,现拆除后的零件仍放置原处。另查,该院内东×房屋一间由被告之前妻承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合同、(2011)西民初字第6172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相关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称,自家的防护栏是被告拆除的,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只能证明被告站在房上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护栏之事实。庭审中,原告虽提供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等证据材料,但均不能证明涉案标的物系被告拆除,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费一万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耿×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源国人民陪审员 闫玉梅人民陪审员 罗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