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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执字第1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志国、王静、高慎玉、陈建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志国,王静,高慎玉,陈建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新执字第1152-1号申请执行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刘志国。被执行人王静。被执行人高慎玉。被执行人陈建玲。申请执行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志国、王静、高慎玉、陈建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新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3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27300.84元及利息、罚息9540.58元、迟延履行金、代理费13000元、案件受理费4435元、保全费1620元。已执行107000元,未执行29841.42元及利息等,并冻结被执行人高慎玉、陈建玲二人的工资帐号,经本院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四被执行人暂无下落,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案件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执字第1152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士勤审判员  季 承审判员  刘 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