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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蠡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蠡县留史新意皮毛货栈与被告李山马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临时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蠡县留史新意皮毛货栈,李山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607号原告:蠡县留史新意皮毛货栈。负责人:张彦普,该货栈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山马,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蠡县留史新意皮毛货栈与被告李山马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山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蠡县留史新意皮毛货栈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在原告处购买绵羊皮485张,每张33元,共计16490元,被告将绵羊皮拉走时没有付款,打下一欠据,言明三日内付款、逾期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6490元,并给付利息2000元。被告李山马未到庭、未答辩。原告蠡县留史新意皮毛货栈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2012年6月11日欠据一份,载明:“今欠新意货栈绵羊皮485张、单价33元,合计16490元,欠款人李山马,三日内付款,逾期计息。”证明被告欠款16490元。货栈收的皮,货栈将皮卖出,货款应由被告给付货栈。二、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山马在原告留史新意货栈购买绵羊皮485张,每张33元,共计16490元,当时未付款,并打下一欠据,欠据上注明三日内付款,逾期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的欠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完全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货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山马给付货款164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给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合法,因欠款金额为16490元,计算天数自2006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1日,共405天,基准利率6.4%(2012年6月8日调整后1-3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6.4%),利息为1187.28元,原告主张2000元利息明显高于上述数额,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山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山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蠡县留史新意皮毛货栈欠款16490元,利息1187.28元,共计1767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李山马承担120元,原告留史新意皮毛货栈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