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曾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曾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规劝仍不改正,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2012年10月1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仍分居。2011年原告因买菜未接被告电话,被告就动手打原告。因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1、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甲辩称,2008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都是原告在照顾被告,现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残疾,原告才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只动手打过原告一次,2009年因被告父亲生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很生气动手扇原告两巴掌。原告出走后被告一直有发短信要求原告回来。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刘某乙。2008年1月13日被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一个多月。2009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有动手打原告两巴掌。2011年被告刘某甲因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赔偿受害人损失人民币36000元。2012年10月10日曾向本院���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婚生子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庭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好。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一个多月期间得到原告细心照顾。可见原、被告夫妻婚后感情还是较深的,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原告认为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虽被告曾动手打了原告,但被告否认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不是不可调和,只要原、被告之间正确处理产生的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志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