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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继海与被告高小伟、刘月、陈小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人保财险广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海,高小伟,刘月,陈小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赵继海,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高小伟,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刘月,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陈小荣,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负责人杨延波,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号。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高洁,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9955468-7。原告赵继海与被告高小伟、刘月、陈小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人保财险广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海、被告高小伟、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陈小荣、人保财险广场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09时许,被告高小伟驾驶冀BGM9**轿车载乘车人高明明、高海涛、高红林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抚公路迁西县东荒峪镇九山村南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司机万秀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京GSD6**轿车(登记车主为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双方系买卖关系,未过户)追尾相撞后又与被告刘月驾驶的冀B387**轿车(陈小荣为登记车主)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掉头时相刮撞,造成高明明、高海涛、高红林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5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小伟、与被告刘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司机万秀生、乘车人高明明、高海涛、高红林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5440元,原告另支付痕检费200元、存车费500元、施救费400元、公估费200元。被告高小伟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小荣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6740元(车损5440元、痕检费200元、施救费400元、存车费500元、公估费200元)。被告高小伟、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损失、冀BGM9**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此次事故系三车相撞,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887民事调解书确认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刘月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31165元。对于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合理事故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施救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赔偿;存车费、痕检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高小伟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公司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施救费、存车费、痕检费、公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有迁西县城关西外环路停车场开具的施救费收据证实,票据形式虽为收据,但系原告实际、必要开支,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400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痕检费200元、存车费500元、公估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查明,此次事故同时造成被告高小伟车辆损坏,经本院(2013)迁民初字第5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人保财险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高小伟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高小伟事故损失25699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高小伟与被告刘月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被告高小伟、刘月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人保财险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人保财险广场营销服务部分别按被告高小伟、刘月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高小伟、刘月按其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6740元(车损5440元+痕检费200元+公估费200元+施救费400元+存车费5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3370元[(6740元×50%),与在此项下赔偿刘月的31165元之和为34535元,未超过200000元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广场营销服务部应赔偿3370元[(6740元×50%),与赔偿高小伟的25699元之和为29069元,未超过300000元限额]。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GM9**、冀B387**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高小伟、刘月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GM9**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继海事故损失人民币33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冀B387**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继海事故损失人民币33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高小伟、刘月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