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张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垦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晴、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持C1证驾驶无牌重型罐式货车,在垦利县境内沿3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公里500米处时,驶入对方行驶路线,与对行的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车辆损坏,张某甲及乘坐车的张某乙受伤。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属重伤,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刘某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垦公交认字(2011)第18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化鉴(2011)第1395号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垦公(刑)鉴(伤)字(2011)069号垦利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张某甲向法庭提交的其与被告人刘某、证人张某乙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证人张某乙出具的赔偿说明、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为可能判处罚金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建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