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洋芝与朱吕东、张杨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芝,朱吕东,张杨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张洋芝。委托代理人:陈海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吕东。被告:张杨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洪兴西路延伸段运管大楼*楼。代表人:喻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小萍,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洋芝与被告朱吕东、张洋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洋芝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平,被告朱吕东,被告张洋娇,被告太平保险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洋芝起诉称:2013年2月18日20时45分,被告朱吕东驾驶浙F×××××客车沿宏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与宏建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杨娇���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杨娇及其电动车后乘坐人原告张洋芝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25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朱吕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杨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朱吕东驾驶的浙F×××××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吕东、张杨娇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96947.28元(其中医疗费173.2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67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太平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上述损失;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吕东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吕东已经支付原��医疗费等合计18831.20元。被告张杨娇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太平保险嘉兴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赔偿标准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二、平湖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证据三、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73.20元。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朱吕东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五、劳动合同1份、银行明细对���单1份,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月工资为2500元。证据六、平湖市公安局钟埭派出所、平湖钟埭街道五一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平湖居住一年以上。证据七、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证据八、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因车祸致右踝部外伤,右内外踝骨折,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拟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1人。经质证,被告朱吕东、张杨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嘉兴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上看出原告的月收入没有达到25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算。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劳动合同。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应当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现原告未提供,故应当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证据六系平湖市公安局钟埭派出所与五一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朱吕东提供了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2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被告朱吕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252.46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杨娇、太平保险嘉兴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3年2���18日20时45分,被告朱吕东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宏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与宏建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杨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张杨娇及其车后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5日,该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吕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杨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湖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18425.66元(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70.40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踝部外伤,右内外踝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1人。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浙江伊斯佳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自2009年7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平湖市钟埭街道五一社区兴钟路212弄1号301室。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吕东共支付原告18831.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适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朱吕东驾驶浙F×××××小型轿车,与被告张杨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杨娇与原告受伤的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浙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太平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朱吕东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杨娇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8155.2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又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当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制造业,故误工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2年浙江省制造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802元计算180日为14696.88元。护理费4674.08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参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91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9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合计损失114526.2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嘉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9055.26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670.96元,上述被告太平保险嘉兴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3670.96元。原告其余损失10855.26元由被告朱吕东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即7598.68元。因被告朱吕东至今已支付原告18831.20元,故多支付了11232.52元,此款在被告太平保险嘉兴公司的赔偿款中先予以扣除,故被告太平保险嘉兴公司尚应支付原告92438.44元。原告其余损失3256.58元由被告张杨娇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洋芝92438.44元;二、被告张杨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洋芝3256.58元;三、驳回原告张洋芝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负担7元,由被告朱吕东负担412元,由被告张杨娇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陈丽燕 来源: